給付租金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9年度,80號
PKEV,99,港簡,80,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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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21,416 元,其中347,038 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 8 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9,32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傳祖前向原告承租坐落 雲林縣麥寮鄉○○段358 、359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麥 寮段335-7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 民國90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985 元,以6 個月為1 期,應於每年6 月、12月月底前繳納租金 ,如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 逾期1 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



額1 倍為限之違約金。(下稱舊制)另依96年11月1 日台財 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 號函示,自97年1 月1 日起逾期違 約金之計收,逾期未滿1 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1 個月者,未滿2 個月者,按欠額加收 千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2 個月者,未滿3 個月者 ,按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30% 為限。(下稱新制 )而許傳祖自93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積欠租金239,32 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惟許傳祖於98年4 月12日 死亡,而被告丁○○戊○丙○○乙○○為許傳祖之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239,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二、被告戊○丁○○則以:租金部分有跟原告談好分期付款, 至於違約金部分希望能酌減或免除,因為被告丙○○殘障, 其餘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置辯。被告丙○ ○於調解程序中則稱:租金部分希望能分期付款,違約金部 分希望能酌減或免除,因為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傳祖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且積欠上開租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被繼承人許傳祖繼承系統表、本 院98年度繼字第503 號裁定、雲林縣麥寮鄉99年5 月11日雲 麥戶字第09900009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 日 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 號函、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明細 表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新舊制方式計 算違約金,業如上述,其中舊制係以月息2%、5%計算違約金 ,相當於年息24% 、60% ,顯高於法定利率。又系爭土地雖 有503.8 平方公尺(計算式:126.41+377.39 =503.8) ,



惟地目為林、雜,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 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非鉅,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重大損害, 是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系爭土地之出租利益,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即屬過高。另參酌系爭土地係許傳祖用以建屋自住, 非商業使用,及被告等就租金部分業與原告達成分期履行約 定等情,則本件原告依舊制計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認以年息10 %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以新制計 算違約金之部分,依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原告依 新制請求違約金為合理,故不予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 9,320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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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期間│公告地│面積(│租金│每月租│欠租額(│逾期起月 │逾期違約金│備註 │
│(年/ 月│價(元│平方公│率 │金(元│元) │(年/月) │ │ │
│) │)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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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4.01 │34,104 │違約金為│
│93.12 │ │ │ │ │ │ │ │欠額95﹪│
│ │ │ │ │ │ │ │ │不再按月│
│ │ │ │ │ │ │ │ │加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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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4.07 │34,104 │違約金為│
│94.6 │ │ │ │ │ │ │ │欠額95﹪│
│ │ │ │ │ │ │ │ │不再按月│
│ │ │ │ │ │ │ │ │加計 │
├────┼───┼───┼──┼───┼────┼─────┼─────┼────┤
│94.7-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5.01 │34,104 │違約金為│
│94.12 │ │ │ │ │ │ │ │欠額95﹪│
│ │ │ │ │ │ │ │ │不再按月│
│ │ │ │ │ │ │ │ │加計 │
├────┼───┼───┼──┼───┼────┼─────┼─────┼────┤
│95.1-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5.07 │30,492 │違約金為│
│95.6 │ │ │ │ │ │ │ │欠額85﹪│
│ │ │ │ │ │ │ │ │不再按月│
│ │ │ │ │ │ │ │ │加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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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6.01 │19,728 │違約金為│
│95.12 │ │ │ │ │ │ │ │欠額55﹪│
│ │ │ │ │ │ │ │ │不再按月│
│ │ │ │ │ │ │ │ │加計 │
├────┼───┼───┼──┼───┼────┼─────┼─────┼────┤
│96.1-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6.07 │10,674 │違約金為│
│96.6 │ │ │ │ │ │ │ │欠額30﹪│
│ │ │ │ │ │ │ │ │不再按月│
│ │ │ │ │ │ │ │ │加計 │
├────┼───┼───┼──┼───┼────┼─────┼─────┼────┤
│96.7- │2,800 │513 │0.05│5,983 │23,932 │97.01 │自97年1 月│違約金未│
│96.10 │ │ │ │ │ │ │1 日起至清│達計收上│
│ │ │ │ │ │ │ │償日止,每│限(欠額│
│ │ │ │ │ │ │ │逾1 個月加│30﹪)將│
│ │ │ │ │ │ │ │收0.5 ﹪之│按月加計│
│ │ │ │ │ │ │ │逾期違約金│ │
│ │ │ │ │ │ │ │,為高以欠│ │
│ │ │ │ │ │ │ │額之30﹪為│ │
│ │ │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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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9,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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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承租期間│公告地│面積(│租金│每月租│欠租額(│逾期起月 │逾期違約金│




│(年/ 月│價(元│平方公│率 │金(元│元) │(年/月) │ │
│) │) │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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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4.01 │以年息百分│
│93.12 │ │ │ │ │ │ │之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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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4.07 │以年息百分│
│94.6 │ │ │ │ │ │ │之十計算 │
├────┼───┼───┼──┼───┼────┼─────┼─────┤
│94.7-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5.01 │以年息百分│
│94.12 │ │ │ │ │ │ │之十計算 │
├────┼───┼───┼──┼───┼────┼─────┼─────┤
│95.1-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5.07 │以年息之十│
│95.6 │ │ │ │ │ │ │計算 │
├────┼───┼───┼──┼───┼────┼─────┼─────┤
│95.7-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6.01 │以年息百分│
│95.12 │ │ │ │ │ │ │之十計算 │
├────┼───┼───┼──┼───┼────┼─────┼─────┤
│96.1- │2,800 │513 │0.05│5,983 │35,898 │96.07 │以年息百分│
│96.6 │ │ │ │ │ │ │之十計算 │
├────┼───┼───┼──┼───┼────┼─────┼─────┤
│96.7- │2,800 │513 │0.05│5,983 │23,932 │97.01 │自97年1 月│
│96.10 │ │ │ │ │ │ │1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每│
│ │ │ │ │ │ │ │逾1 個月加│
│ │ │ │ │ │ │ │收0.5 ﹪之│
│ │ │ │ │ │ │ │逾期違約金│
│ │ │ │ │ │ │ │,為高以欠│
│ │ │ │ │ │ │ │額之30﹪為│
│ │ │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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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9,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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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