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9年度,44號
PDEV,99,斗簡,44,201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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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嘉 堯 律師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2715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64.98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未保存登記建物 一棟(為畜牧設施,查封測量時暫編1033建號,編號A乃原 告自編,用以與其他三棟磚造水泥板頂建物相區別),為原 告於85年間出資建造及所有,原告並於86年01月間,與該土 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胡詹(於92年09月29日死亡)訂有租賃 契約,由原告占有使用以飼養豬隻。詎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竟誤以該建物為 胡詹建造及所有,胡詹死亡後,由繼承人胡莊却、胡阿助( 於97年07月31日死亡)、胡聰敏詹胡邁胡倉仁、胡倉有 、乙○○(即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 字第142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並於98年4月 16日拍賣時,由被告得標買受。查胡詹為胡阿助向合作金庫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因繼承胡詹之連帶保證債務 而成為債務人,但被繼承人胡詹之遺產(即前開2715地號土 地),在拍賣後,已無剩餘,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 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以繼承 自胡詹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開編號A建物,為 原告建造及所有,即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納入清償範 圍。惟執行法院不察,將該建物誤與前開2715地號土地(及 其上其他三棟豬舍建物)一併進行拍賣、點交,其拍賣於法 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另該建物內有 原告所放置重約1噸多,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鋼 材及鋼筋,亦在拍賣後由被告占有並予以變賣,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⑴被告應將前揭編號A建物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鋼架鐵皮頂畜牧設施建物,為伊經由法院合



法拍賣取得,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且登記完畢及點交在案 ,原告主張該豬舍為其所有,顯然無法提出起造人為何人? 且其既是承租人,應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豈 可在程序終結後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否則無異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為買受人之被告。況法院點交 時,其內只有廢棄的鐵皮屋,並沒有鋼筋或鋼材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得標買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0142 7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與債務人胡阿助等間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拍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示,編號A鋼架鐵皮頂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 ,為被告自認,並有該民事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另系 爭建物為原告於85年間出資建造,原告在於86年01月間與訴 外人胡詹就前開2715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業 據搭造該建物之證人甲○○及戊○○(兼租約見證人)具結 證述在卷,並有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亦堪信為實 在。
四、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詹之連帶保證債務,而為上開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但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 第2項規定,其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執行法院誤將為固有財產之系爭建物查封拍賣,其拍賣為無 效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於97年08月15日經執行法院查封 ,並在98年4月16日第3次拍賣時,由被告得標買受,有前揭 執行卷附查封筆錄、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等資料可證。 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條3 ,則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時增訂之條文,依法應自98年06月12日始生效。系爭建物在 查封拍賣時,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尚未增訂公布, 自無該項條文之適用。故系爭建物,即使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而非胡詹之遺產,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仍為拍賣債務 人之財產,自屬有效。原告主張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 定,其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建物之拍賣 無效,尚無可採。
五、況系爭建物在89年12月間,經胡詹申請畜牧設施豬舍建造執 造及使用執照,復於90年初據以申請畜牧場(即胡詹畜牧場 )登記,有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函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 照、胡詹切結書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之胡詹畜牧場 申請登記資料表、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在98 年8月3日並曾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此項胡詹畜牧場登記證書 影本,其對於系爭建物由胡詹申請畜牧設施建造及使用執照 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復且,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前以相



同執行名義,於95年10月間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019000號 執行時,聲請對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查封暫編1031建號 ),執行法院到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胡阿助並在場,其拍 賣公告內載明該建物為債務人即胡詹之繼承人胡阿助等七人 公同共有,胡阿助陳稱建物為豬圈,由其養殖小豬使用等情 ,原告多次親自收受拍賣公告,既未陳報有向胡詹承租土地 養豬,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建造及所有,有該執行卷附查 封筆錄、拍賣公告、送達證書等可稽。即於本件97年度執字 第014277號執行事件,其拍賣公告載明建物為胡阿助等七人 公同共有,現由債務人胡阿助自用等情,原告收受拍賣公告 後,亦均無異詞。則苟系爭建物在89年底止,猶屬原告所有 並由其使用,豈有可能無償提供胡詹申請畜牧設施之建造及 使用執照並申請畜牧場登記?原告親自收受前開95年度執字 第019000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後,又豈會不向執行法院陳報 系爭建物為其建造及所有?綜此顯示,系爭建物雖為原告出 資建造,但在提供胡詹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畜牧場登 記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執行法查封拍賣時,是否 仍為原告所有,殊有疑問,亦難予採信。原告主張拍賣無效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在系爭建物內置有其所有,價值約15,000元之鋼 材及鋼筋,為被告否認。查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拍得前 開2715地號土地後,有委託伊把鐵片、錏管、廢棄鐵桶等鋼 筋及雜物載走,重量約5、6百公斤,載至竹塘鄉竹元村的資 源回收廠,賣得3、4千元等語。惟被告買受前開土地及系爭 建物後,於98年06月22日具狀聲請點交,執行法院定於98年 8月24日下午2時40分現場履勘,必要依法逕行點交;原告並 於點交履勘期日到場;而經執行法院履勘後,認為現場僅有 雜物,乃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標的物(即土地及建物 )依現狀點交予被告,此觀系爭執行卷附聲請點交狀、點交 履勘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甚明。明顯可見,並無如原告主張 價值高達15,000元之鋼材或鋼筋,放置前揭土地或系爭建物 內。否則,原告在執行法院點交當時,儘可表示欲保留或自 行取回該等鋼材或鋼筋,豈有任由拍定人處理之理。況執行 法院已將債務人遺留在土及系爭建物內,不屬於土地或建物 構成部分之一切雜物,交由被告處理。基於執行法院此項點 交執行命令,被告對於該等雜物即因此取得處分之權,其委 託證人丁○○將前開鐵片、錏管等物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 殊無侵害債務人或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鋼材、鋼筋之損失15,000元並其利



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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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