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8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 下同)80,000元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該本票係原告前向地下錢莊借 款40,000元時簽發,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惟原告除先後於93 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還款15,000元、22,000元外,並陸 續還款13,000元、4,000元及8,000元,總還款金額62,000元 ,均由綽號「小林」者與另四名兄弟至原告上班場所收取。 嗣前開本票流落訴外人陳秋鈞、何在晃手中,便經常到原告 上班處所騷擾。現本票再由被告執有,並在98年12月17日以 電話要求原告還款,經原告表示該筆款項還款經過,被告竟 稱那只是還利息而已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號本票裁定 聲請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為擔保前開40,000元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原告在 借款後,已陸續還款達62,000元,超過之金額達22,000元, 自堪認為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 ,亦應同時消滅。而被告在以電話向原告催討票款時,表示 僅還利息,足徵其對於原告各該還款,知之甚詳,亦即被告 在受讓系爭本票時,係明知原告與其前手間上開借貸關係及 受償情形。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 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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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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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 票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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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6月6日 │80,000元 │未 載 │WG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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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