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9年度,154號
PDEV,99,斗簡,15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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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86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789-DR號自小客車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0日 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嗣於97年7月20日下午6時36分許,被 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訴外人謝和田所駕駛,由西向東沿彰化縣二林鎮○○ 路行駛之車牌號碼Y5-7289號自小貨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致上開被保險車損壞,被告已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賠 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60,216元。 惟被告竟在發生上 開保險事故之當日,即與訴外人謝和田達成和解,拋棄對該 訴外人之求償權,致原告代位請求訴外人謝和田賠償時,遭 本院以98年度斗保險簡字第0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所 為有違雙方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460,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簽署附有原告所稱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 條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也沒有收到過保險單。另車禍事故發 生後,伊並未立即與訴外人謝和田和解,而係先電話通知原 告,經原告派代表人員一同於警察局製作筆錄及和解,當時 原告之代表人員均陪同在旁,且沒有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顯見原告參與和解過程,自得認定原告已同意和解內容,原 告主張伊未經其同意私下和解,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當時



所派人員僅為合作之拖吊業者司機,惟該名人員出示載有「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供被告填寫,復未告知其僅負責出險,不負責和解條 件之溝通,致被告認定該人員為原告之汽車車禍處理人員, 而誤以為與訴外人謝和田和解係經原告同意,自無損於原告 任何權益,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車禍發生主因係 被告未注意前方路況,過失擦撞訴外人謝和田車輛,被告應 負擔全部或大部分肇事責任,因此才願意與訴外人謝和田依 各自負擔修車費用為條件進行和解。況依原告所提之汽車共 同保險第16條規定,原告可求償之金額應為受妨害未能求償 之金額,並非車禍所有理賠金額,且其金額中修繕材料費亦 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 簽核表、 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 在本院 98年度斗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車禍當天在警察局就已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與98年8月18日調解書( 即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 98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書)一樣(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略為:兩造都願意自行負責車輛維修費用,自和解日起 都願意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只是當初沒有簽和解的書 面契約,和解當時「沒有詢問保險公司」之意見等情,有該 民事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微論原告指派到場之人員,是 否有處理被保險人車禍和解事宜之權限,被告辯稱在和解時 ,原告所派之人員有陪同在旁,而且對和解內容未表示反對 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四、另經囑託鑑定結果,參酌警製之現場圖、兩車受損部位(被 告車左前方車頭受損,訴外人謝和田車右側方受損)及肇事 現場照片顯示,前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動作 ,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謝和田車沿南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 被告駕車沿儒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雖屬右方車輛,路權 優先,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情,認為訴外人謝和田駕駛自小貨車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9042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和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訴外人謝和田並無過失,委無可採。五、原告主張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



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 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 司行使該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 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並提 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證。惟該保險單條款為99年6月1日 版本,顯非兩造訂約時之保單內容,被告亦否認在投保前開 車體險之後,有收受任何保險單條款。原告未能提出曾交付 被告相同或相類內容之保單條款,其主張兩造間所訂保險契 約有上開約定,即難採取。
六、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保險人此項代位請求權,為保險法明定之權利 ,不因保險契約條款無此項約定而有不同,其作用在於避免 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避免加害之第三人脫免責任,並減 低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保險費負荷。被 保險人如在受領保險給付前,未經保險人同意,因故意或過 失,全部或一部拋棄其對加害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致 使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無從基於保險法規定之代位權向加 害第三人為請求者,即難謂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保險人 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在發生前開交通保險事故當時, 未經原告同意,即與就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訴外人謝和 田,以雙方各自負責車輛維修費用為條件達成和解,而拋棄 其對於訴外人謝和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原告在賠付被告 保險金額後,依代位求償權規定,訴請訴外人謝和田賠償時 ,遭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代位請求權。 被告雖稱其本身並非法律或保險專業人員云云。然前開保險 人代位請求權之規定,已明定於保險法並施行數十年,被告 不明瞭此項規定,在未經原告參與或同意情形下,與訴外人 謝和田和解,致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即使並非故意,亦 難謂為無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七、又因被告拋棄對於訴外人謝和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以其妨害原告之代位請求權,致不能向訴 外人謝和田求償之金額為限。不件原告賠付被告之汽車修理 費用,雖為460,216元。惟前開自小客車為93年12月3日發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本院98 年度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卷



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部分之380,939元, 自應予扣除折 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前開車輛自發照 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7月又18日,按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2,163元〔計算 式: 380,939×0.631×0.631×0.631×(1-0.369×8÷12 )=7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前開被保險自小 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工資(含塗裝)79,277元後,合 計為151,440元。 另被告駕車行經無誌無動作之前揭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 人謝和田車發生碰撞,亦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被告屬肇事次因 ,訴外人謝和田則為肇事主因,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訴外人謝和 田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故減輕訴外人謝和田應賠償金額 百分之40,即其應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0,864元。換言之,原 告如能代位行使被告對於訴外人謝和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864元,被告不法妨害原告之代 位求償權,原告自僅能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90,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裁判費5,07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8,070元, 併依 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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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