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946號
NHEV,99,湖簡,946,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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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蔡輝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輝彥係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應 於每月繳款。查蔡輝彥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99年8 月20日止,共累計217,582 元(其中本金為 150,190 元、利息為67,392元)。詎料蔡輝彥已死亡,經查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7,582 元,及其 中150,190元部分自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以及遺產管理人現行管理 之不動產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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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