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924號
NHEV,99,湖簡,92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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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 95年2 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陸續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12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144,087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23,97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 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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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