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7582- KE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車主林毓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應由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證據,均援用原告之起訴狀、 辯論意旨狀(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霖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答辯 。
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之答辯: 1、本件事實部份為:另一被告飛霖公司前分別於94年4 月8 日 、94年4 月19日、94年8 月26日及95年7 月20日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承購休旅車乙部、曳引車五部、半 拖車乙部,合計總價額新台幣(以下同)10,776,550元,並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成在案,並 以林昭展、王蝶蘭、胡鄭京鑾等為前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
2、詎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8 月間,因公司營運即發生異狀,致 其所交付予被告合迪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票 據,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被告合迪公司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前開標的物車輛,點交 予被告占有(未含本案係爭標的物車牌號碼7582- KE之休旅 車),並經依法公開拍賣後,迄今被告飛霖公司尚積欠被告 合迪公司約293 萬元。基上被告合迪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3、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合迪公司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即將破產前
,還往來一筆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附條件賣賣契約,造成原告 在被告飛霖公司股權上權利之損失,亦屬無稽。按被告合迪 公司與被告飛霖公司僅往來前揭四筆案件,被告合迪公司及 其它金融業者不可能在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即將破產之際,尚 與其往來,而造成自己公司之損失,故原告權利之損失亦僅 係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其他股東間之爭執,與被告無涉。 4、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僅根據未經判決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6年消字第7 號起訴意旨,即指稱對被告合迪公司有 5,385,000 元之債權,繼而主張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 依原告主張抵銷予以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云云,其指訴實屬 無稽,原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債權金額如何計算?是否業 經判決確定在案等皆無說明,原告之指訴,實不知所云,致 被告合迪公司在訴訟上難以攻擊防禦。
5、提出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退票影本、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
四、本件被告飛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五、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車牌號碼7582- KE之行車執照、存證信 函、讓渡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4 號民事裁 定、96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消字第7 號開庭通知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 表等為證。被告飛霖公司未到庭爭執,然為被告合迪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被告飛霖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飛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582- KE之休旅車一輛 ,雙方於95年7 月1 日書立讓渡書,同意由被告飛霖公司讓 渡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7582- KE之行車執照、 讓渡書等為證,被告飛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 提出任何書狀做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從而原告本於該讓渡書,訴請被告飛霖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車 牌號碼7582- KE之車輛,登記予原告之女林毓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被告合迪公司部分:
①經查車牌號碼7582- KE之系爭休旅車,被告飛霖公司業於94 年4 月8 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合迪公司,有效期間自94年 4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有效期限自
94年4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 1,083,600 元,有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 ,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合迪公司 系爭休旅車之動產抵押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②原告雖主張其被告合迪公司有5,385,000 元之債權,繼而主 張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云云,然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對被告合迪公司有 5,385,000 元之債權,欲抵銷被告飛霖公司對被告合迪公司 積欠之債務,顯無足取。
③從而其訴請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飛霖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應 由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5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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