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903號
NHEV,99,湖簡,903,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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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100 年12月28日 ,利息依基準放款利率3.68% 加碼年息2.44% 計算,伺候隨 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詎料,被告 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9年1 月28日,其後即未再按 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 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原告公告之 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表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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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