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464號
NHEV,99,湖簡,46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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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曹健偉即復華當舖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前並經本 院以99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親簽,被告自不得 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 院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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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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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無 │97.02.25│未 載│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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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