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高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壹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爭執事項第一、二行中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淑惠於民國88年7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別00、卡號00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淑惠於民國88年7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88/7 /7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核卡日91/9 /26之信 用卡,並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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