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99年度,8號
NHEV,99,湖他,8,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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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 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救字第 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 本院勸喻,兩造成立調解,且協議就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 有本院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暫免繳之聲請費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 第2 項等規定及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 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333 元【計算式:1,000×(1-2/3)=333,元 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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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