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212號
TPSM,91,台抗,212,200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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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在本件工程(按指台南縣學甲鎮「二|一兒童公園第二期新建工程」,下同)施工中,屢向建築師吳夏雄派任之監工反應,經同意變更設計後,由起造人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發照,再按新設計圖施工。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工程未依合約設計施工,致有其附表所示之九項缺失,係以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舊設計圖為據。但該舊設計圖已於同月二十四日變更設計,故工程有無缺失應以新設計圖為準。而依新設計圖,本件工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缺失,原判決採憑舊設計圖論處抗告人罪刑,即有未當。因上開新設計圖於判決前即已存在,當時未能提出,其後始行發現,自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經調取相關案卷核閱比對新、舊設計圖結果,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並未變更設計,即依新設計圖該項缺失依然存在。至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新設計圖僅將石子施工部分改貼二丁掛,其他項目則未變更。依新設計圖,其鐘榙塔柱未施作斬假石,且施工不良,不合標準。噴水廣場之噴泉外緣施設與新設計圖之長、寬及深度均不相符。六角涼亭之桌腳呈直柱狀,未依新設計圖呈圓弧形施做。故依新設計圖,仍不影響於前述瑕疵之認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於判決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設計圖予以審究,仍有前述缺失存在,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已論列綦詳。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於裁定內已明白審究、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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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