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329號
SJEV,99,重簡,329,20101005,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判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之案情尚非繁 雜,爰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簽訂「租 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出租坐落臺北縣 新莊市○○段7、7-1地號、泰山鄉○○段○○段278-2、278 -3地號等土地共1,212.21坪停車場土地及臺北縣泰山鄉○○ 段泰山二小段291、292、293、294地號共4,481.5 坪廠區土 地及廠房594 坪予原告,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 )16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480萬元,原告業於簽約時給付該 押租保證金予被告。96年間因政府施作特二高工程,徵收坐 落臺北縣278-3、278-25 地號土地,致租賃標的土地範圍縮 小,被告因而將每月租金縮減為141 萬元。嗣被告將上開租 賃標的土地自辦重劃,被告乃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款 約定以市地重劃為由,對原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茲因原告 業已返還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予被告,此參被告97年7 月15日 所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 行聲請狀」記載: 「茲因債務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亦即已



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 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 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益明原告確已騰空返還土地予被 告無誤,則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 無息返還480 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茲因被告迄未返還該 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據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99年4 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3項規定自租約終止日起15日內即96年7 月17日前將租 賃物返還被告,認原告遲至98年4 月24日始首次經由訴訟代 理人張淑敏律師表示返還部分土地之意願,惟僅止於表達意 願,迄今仍未付諸實際交付返還被告之積極行為,因而認被 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之說詞,為不可採, 茲說明理由如下:⒈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 項 前段約定: 「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 地及地上建物後無息返還押租金。」明白約定於原告交還土 地及地上建物後,被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並未約 定原告必需於租約終止後15日內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始得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故被告辯稱必需原告自終止租約日止 15日內即96年7月17 日前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被告之返還 押租金之條件始成就之說詞,為不可採。⒉按「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 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 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租賃土地業已施作好各項公共工程,並經被 告於土地四周圍繞鐵籬,於其上進行興建房屋工程(原證三 ),足見被告對該土地已處於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屬 占有人。茲被告既為占有人,即表示原告已交還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予被告無誤。否則,被告如何有權占用該土地? 尤 其,被告並非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占有該土地,如非原告交付 該土地予被告,試問被告如何有權占用該土地?⒊ 被告於97 年7 月15日所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撤回 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 「茲因債務人丙○○○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 人(見後附上訴狀第7 頁),亦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 第1 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



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 。」(原證二),是被告已自承原告「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第1 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 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 系爭土地予被告,顯然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上開聲請狀係引用原告於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事 上訴狀」記載其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租賃土地返還被告之說 法,而誤認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無執行必要而予撤回執行,並非被 告承認原告確已履行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云云說詞, 亦不可採。蓋果原告當時尚未拆除地上物及騰空系爭土地予 被告,則被告大可繼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何庸撤回該 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之「民事上訴狀」之 記載致誤認執行名義之判決第1 項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無執行必要而予撤回執行云云,實有違 常情,令人難以置信。尤其,被告當時聲請強制執行係委託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於撤回強制執行 前,其專業之訟訴代理人當已仔細確認原告確已履行判決主 文第1項無誤後始會撤回強制執行,怎可能會有誤認情事?⒋ 查原告已於96年7月18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 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請參被告97年7 月25日於 一審所呈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倒數第4、5 行所載及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一審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 「被告於7 月17日搬遷」-原證四),且被告於96年8月10日8時許,拆 除其承租予原告之廠房隔壁之被告所有隔鄰廠房,致損壞原 告前開承租之廠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二紅色所示建物),造成房屋龜裂 呈危樓狀態,且屋頂及路面塌陷,廠房內設施遭受破壞。被 告再於96年8 月28日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 廠房執行暫停供電,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內冷凍庫之水果全數 腐敗,使得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遂於96年 10月將前述附圖二紅色所示租賃房屋全部騰空,未再使用系 爭租賃房屋,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未拆 除,惟該未拆除之地上建物僅餘鐵架,牆壁則已拆除,原告 曾就此事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案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原證四),則就紅色所示租 賃房屋應視為原告業已點交。又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8 月 28日已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廠房暫停供電 (註: 此業經被告代表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偵字第15035 號案中自承在案-請參原證四),致原告 存放於廠房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則被告如何有權請求原 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迄同年12月止之電費203,876元? 故被告 主張以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抵償96年9 月起迄96年12月止之 電費203,876 元,顯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此外,被告主 張原告96年9 月份至96年12月份仍使用該廠房,故應負擔96 年9月份至96年12月份共203,876元水電費之說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言不足採信。且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紅色所示 建物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全部 廠房之一部分而已,而被告所提被證四僅為被告片面自行製 作之各承租廠商應負擔水電費用明細表,並非臺灣電力公司 、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核定原告承租紅色所示建物應繳納之實 際水電費,被告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應繳納之水電費 確為該金額,則如何認原告確應負擔該金額之水電費? 且原 告如有使用該廠房,必同時使用電力及水力,不可能僅使用 其中乙項而已。然查,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新泰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11月及96年12月無使用電力,使 用水費高達17,517元,此顯有違常情,依經驗法則判斷,亦 明被告所提「新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不實在。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 (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僅為棚架,並無 牆壁,原告雖至97年5 月25日始予拆除,惟原告係有其正當 原因。且該未拆除之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土地 上建物僅占用部分承租土地,並非占用全部租賃土地,且附 圖(二)綠色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所搭建之棚架建物範圍僅 為其中部分範圍而已,並非附圖(二)綠色所示全部範圍。 再者,該附圖(一)綠色所示棚架建物,其中部分棚架建物 位於特二高工程範圍內,故該部分棚架建物業於96年6 月10 日因施作特二高工程而拆除部分棚架,僅尚餘部分棚架,該 尚餘之棚架因遭拆除部分後破落不堪,無法使用,原告遂於 施作特二高工程同時,即未再使用該棚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原告已於96年7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 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未再使用附圖(一)、 (二)綠色所示土地,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 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 部分地上建物未拆除。嗣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以北府 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 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現場 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年5 月22日函 覆台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此有臺北縣政府97



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復被告表示: 「… …本案經旨揭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檢送丙○○○ 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函影本乙份供參。」足資 證明,足見原告已有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已依臺 北縣政府該公告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前述附圖(一)、(二 )綠色所示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供臺北縣政府順利進行重 劃工程,則原告即毋庸再另為點交土地行為。⒍另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三) 藍色所示土地扣除附圖(一)、(二)綠色、紅色所示土地 以外之其餘土地原出租予中原停車場作停車使用,其上興建 之棚架建物為「中原停車場」所興建,業經「中原停車場」 於96年6 月間特二高工程施作時拆除,而騰空返還該土地予 被告,原告未再使用該土地,此亦經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年 11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80 號案供證屬實。 另觀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以北 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致被告指: 「公告本縣信華台鐘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號地上物( 所有權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 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僅催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未催請 原告返還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即明該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業已返還被告無誤。否則被告如何進行重劃工程? 被告主張 原告新泰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交還被告云云 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根本不足採信 。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 重訴字第340號案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表示: 「…… 現在我代理被告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戊○○當庭 再次向原告表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付原告受理,但不代表 以前未點交」(請參該案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已明白表示再次點交之意思,但不代表原告以前未點交。 被告卻將之歪曲解釋為原告遲至98年4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始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返還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 然歪曲事實,不可採信。又於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時為上述表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我 們願意接受今天被告訴代代理被告二人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 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益明原告確已將紅色建物及綠 色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予被告,實屬荒謬。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主張因 向重劃會申請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案,重劃會尚未重估地上物



,亦未補償予原告,且雙方對補償金額仍有爭議,另重劃區 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不能責令原告拆遷 地上物,認此可反證原告遲延拆遷地上建物及未將租賃標的 物交付返還被告之說詞,亦不可採。蓋被告此項說詞與其訴 訟代理人98年4 月2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 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表示: 「我們願意接受今天被告訴代代 理被告二人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 」之主張互相矛盾,其此項主張已不可採,且原告前述主張 係於97年5月25日依臺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 70362554號函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之公 告以前所主張者,但原告嗣已於97年5 月25日依臺北縣政府 上開公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予被告,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乃於98年4 月2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 重訴字第340 號案當庭表示願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將紅色建 物及綠色土地交付被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執原告於97年 5 月25日以前之主張,認原告迄今仍未拆遷地上物及未將租 賃標的物交付返還被告,顯故意混淆事實。(二)依臺北縣 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畫區重劃會99年6 月24日信華自重劃字 第0990624001號函復鈞院,指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 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土地上建物,係原告自行拆除, 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係被告於97年7 月中旬拆除,藍色部分 土地係被告照會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原 告似已拋棄占有,由被告同意該重劃會進行重劃相關工程。 此益足證明原告確已交付系爭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無 誤。否則,原告何庸自行拆除綠色部分土地上建物? 被告又 如何有權拆除紅色所示建物及於藍色所示土地上進行重劃相 關工程? 又98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 年 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註: 本案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訴字 第34 0號案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97年5 月25日已經拆除, 並交還原告,原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承認被告於96年7 月 17日搬遷(綠色部分),被告主張該日就將土地交還原告, 藍色部分指特二高道路部分在另案原審判決前即已點交原告 ,紅色部分於96年10月因為原告將廠房內斷水斷電以致於不 能使用,也騰空交還原告,綠色部分我們已搬遷,牆壁已經 拆除,僅剩鐵架,鐵架部分在97年5 月25日依臺北縣政府函 拆除。」承審法官乃詢問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對此有何意見? 柯智炫律師當庭表示沒意見。承 審法官因而表示為免乙○○○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爭論不休,



遂諭示丙○○○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是否 當庭就此再次為表示點交之意思表示? 張淑敏律師因而當庭 代理丙○○○品公司再次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將 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予乙○○○股份有限公司,經柯智 炫律師當庭表示: 「我們願意接受今天被告訴代理被告二人 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在之前 並沒有點交」,足見扣除紅色所示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以外 之藍色土地,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已交付予乙○ ○○股份有限公司無誤。否則,柯智炫律師應當庭表示尚有 藍色所示土地未點交才是,不可能表示願意接受張淑敏律師 代理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 付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而張淑敏律師既已代 理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為 再次表示交付土地之意思,以杜爭議,則衡情,當無僅表示 交付紅色所示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置藍色所示土地予不顧 ,否則豈非失去表示點交之意義? 另觀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 關臺北縣政府於97.5.14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 362554號函致 被告指: 「公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臺北 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地上物(所有權人:丙○○○品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 請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 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僅催 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未催請原告返還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益明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早已點交除紅色所示 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以外之藍色所示土地予乙○○○股份有 限公司無誤,益明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主張原 告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點交除紅色所示建物及 綠色所示土地以外之藍色所示土地予乙○○○股份有限公司 之說詞,為不可採。尤其,觀諸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所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 狀」記載: 「茲因債務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狀稱 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見後附上訴狀 第7頁),亦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拆除及返還土 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 ,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被告已自承原告 「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 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益資明 確。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說詞,顯 不可採。(三)被告所舉證人甲○○於99年7 月22日在鈞院 證稱97年6 月10日馬路旁仍有兩間,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



售西褲之房屋尚未拆除之證詞,並不實在,為不可採,茲說 明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99.7.22 在鈞院證稱: 「…… 收費當時原告尚未搬離,是10月份開始才陸續搬離,大約至 97年6 月原告增建的鐵皮屋才完全拆除……」,既然原告所 增建之鐵皮屋於97年6 月間已完全拆除,則證人甲○○另證 稱97年6 月10日馬路旁仍有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褲之 房屋尚未拆除之說詞,即顯然矛盾而不可採。⒉證人甲○○ 於99年7 月22日在鈞院證稱: 「拆完原告自建的鐵皮屋是97 年6 月,拆完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的員工在裡面」,既然原 告當時已於97年6 月拆完原告自建的鐵皮屋,且未於該處留 有任何員工,則原告何庸獨留該二間鐵皮屋尚未拆除? 原告 已於96年7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 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未再使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一)、(二)綠色 所示土地,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 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 物之屋頂尚未拆除。嗣臺北縣政府於97.5.14 以北府地劃字 第097 0362554號函(原證六)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月26日 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 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5.2 2函 覆臺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此有臺北縣政府97 年5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 號函復被告表示: 「… …本案經旨揭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檢送丙○○○ 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函影本乙份供參」(原證 七)足資證明,足見原告已有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告 既已依臺北縣政府該公告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前述附圖(一 )、(二)綠色所示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供臺北縣政府順 利進行重劃工程。則原告即不可能於97年6 月10日尚留存上 開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褲之房屋尚未拆除。否則,重 劃工程如何進行? (四)另證人甲○○於99年7 月22日在鈞 院證稱原告應負擔計至96年9月12日之電費及計至96年11月2 日之水費之證詞,亦不可採。蓋: ⒈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已 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廠房暫停供電(註: 此業經被告代表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 字第15035 號案中自承在案)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冷凍庫之水 果全數腐敗,則被告如何有權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9 月份之 電費? ⒉證人甲○○99年7 月22日在鈞院證稱: 「電力部分 9 月雷擊後故障無法使用,原告承租發電機使用,使用至何 時我不清楚」、「雷擊時96年9月4日,原告使用至96年9 月 12日」,既然電力部分於96年9月4日已因遭雷擊發生故障而



無法使用,則原告怎可能使用電力至96年9 月12日? 而需給 付電費至96年9 月12日? ⒊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紅色所示 建物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全部 廠房之一部分而已,而被告所提被證四僅為被告片面自行製 作者,且未經與原告確認(註: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 22日詢問: 「抄寫度數是否有經何人確認? 」,證人甲○○ 回答: 「度數是我自行抄寫的,沒有向原告確認」)之各承 租廠商應負擔水電費用明細表,並非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 來水公司所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實際水電費,被告又未能提出 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應繳納之水電費確為該金額,則如何認原 告確應負擔該金額之水電費? 且原告如有使用該廠房,必同 時使用電力及水力,不可能僅使用其中乙項而已然查,依被 告所提被證四「新泰公司應將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 11月及96年12月無使用電力,? 使用水費高達17,517元,此 顯有違常情。吾人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明被告所提「新泰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不可採。(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藍色所示土地 除附圖(一)、(二)綠色、紅色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 ,原告業於民國96年6 月間騰空返還該土地予被告。茲說明 理由如下: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 9649號判決附圖(三)藍色所示土地扣除附圖(一)、(二 )綠色、紅色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其上興建之棚架建 物,業經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中原停車場於96年6 月底特二高 工程施作時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註: 此業經 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580 號案作證,於法官問: 「土地有無還信華公司? 」 證人答: 「有,就我知道停車場的部分有還」; 法官再問: 「停車場如何還? 」,證人答「96年5、6月因為信華公司的 水電工周先生有發文,表示土地要重劃,要快點搬遷,因為 停車場是新泰公司出租外人,他們大約二十幾天就搬走了, 我有告知信華公司的周先生說那塊地沒用了,先還給你們, 周先生說他知道了,會跟公司回應,大約是7 月間的事情, 而且鐵皮屋也已經拆完了」; 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 證人除了告知周先生外,有無告知信華公司其它人? 」證人 答: 「也有告知信華公司的邱經理,有告知表示土地沒有用 了」-原證十六)。另觀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於97.5.14 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致被告指: 「公 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磚雅 厝3 號地上物(所有權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 月 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 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僅催請原告拆除地 上物,並未催請原告交付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益明該已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業已返還被告無誤。⒉證人戊○○於民國99 年8月17日在鈞院證稱: 「96年7月開始至10月,10月23日完 全搬空。中原停車場96年6 月底搬空包含拆除遮雨棚,停車 場本來是空地,後租給中原停車場,並由其經營,承租時間 約開始於94年。搬空後原告的管理員楊健福有告訴被告現場 收帳的員工甲○○說已經搬完,土地你們可以拿去用,時間 是96年6 月底。」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 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 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業已騰空,未再使用該土地; 該綠 色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於96年6 月間施作特二高時已拆除部 分建物,其餘建物則於97年5 月25日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被 告,茲說明如下: ⒈附圖(二)綠色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所 搭建之棚架建物範圍僅為其中部分範圍而已(此業經證人楊 建福先生於98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 0 號案,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綠色部分並 非全部蓋滿鐵皮屋?(提示原審卷第424 頁)證人答:「紅色 的兩側綠色部分並沒有蓋鐵皮屋,只有搭遮雨棚,但該遮雨 棚不知誰蓋的,我去的時候就有了,遮雨棚是搭在市○○道 上」),並非附圖(二)綠色所示全部範圍。再者,該附圖 (一)綠色所示棚架建物,其中部分棚架建物位於特二高工 程範圍內,故該部分棚架建物業於96年6 月10日因施作特二 高工程而拆除部分棚架,僅尚餘部分棚架,該尚餘之棚架因 遭拆除部分後破落不堪,無法使用,原告遂於施作特二高工 程同時,即未再使用該棚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註: 此亦 經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11.25出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580 號案,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請問證人當 時興建特二高時,綠色部分是否部分拆除? (提示原審卷第 423頁)」,證人答: 「是的,96年7、8 月因為蓋橋樑有拆 除一部分」即明。⒉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未再使用系爭土 地(此亦經證人戊○○於99年8 月17日在鈞院證稱原告於民 國96年10月22日已完全搬完,原告的人已全部撤走,未留在 現場)。⒊原告已於96年7 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 路86巷7 號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未再使用附 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 )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未拆除。嗣台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



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 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年 5 月22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此有台 北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復被告 表示: 「……本案經旨揭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檢 送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函影本乙份供 參」足資證明,足見原告已有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告 既已依臺北縣政府該公告於97年5 月25日開始拆除前述附圖 (一)、(二)綠色所示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並於數日後 即拆除完畢,供臺北縣政府順利進行重劃工程,則原告即毋 庸再另為點交土地行為。被告於96年8月10日8時許,拆除其 承租予原告之廠房隔壁之被告所有隔鄰廠房,致損壞原告前 開承租之廠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二紅色所示建物),造成房屋龜裂呈危 樓狀態,且屋頂及路面塌陷,廠房內設施遭受破壞。被告再 於96年8 月28日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附圖 紅色廠房及附圖綠色土地上所興建建物執行暫停供電,致原 告存放於廠房內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使得原告根本無法 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遂於96年10月將前述附圖紅色所示 租賃房屋全部騰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曾就此事 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案對被 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則就附圖紅色所示租賃房屋應視為原 告業已點交。(六)被告以原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為由,另 案向鈞院97年重訴字第340 號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業 遭鈞院判決其敗訴,雖經其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580號案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 事判決改判原告敗訴,惟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目前該案 業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發回該案主要理由即認: 「……新泰公司早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遷往他處營業,同年十月後即將系爭房屋騰 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對於系爭租賃物已無占有之事實 ,且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廠房,重劃工程亦於同 年月開始進行,縱新泰公司如期搬遷,被上訴人亦因土地重 劃無法利用系爭租賃物,而無受損害可言云云; 證人楊建福 亦證稱: 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底在新泰公司擔任管理員 ,負責收攤位租金及通知修繕等工作,就伊所知,系爭土地 停車場部分約為二九四之五、二九四之四、二九四之二地號 部分有還給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不清楚。九十六年五、六月 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水電工周先生有發文表示土地要重劃,



要求快點搬遷,停車場係新泰公司出租外人,約二十幾天就 搬走了,大約是七月間,新泰公司股東戊○○要其告知周先 生說那塊地沒用了,先還給被上訴人,而且鐵皮屋也已經拆 完了,周先生表示會跟公司回應,另有告知被上訴人方面邱 經理,土地不用了等語; 而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四九號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嗣因上 訴人表示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撤回該部分 之執行,新泰公司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撤回其就板橋地 院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判決之上訴,均經原審 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及第八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共十一個月相當於原租金之 不當得利,法院除應查明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因系爭土地參 加自辦重劃,有無可能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如受有損 害其數額為若干外,並應調查審酌該期間新泰公司就系爭租 賃物有無可能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及其使用之範圍暨可獲 得之利益若干,以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乃原審就此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新泰公司未交還(點交)系爭租賃物 與被上訴人,即依原約定之租賃物全部租金額計算,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一千五百四十 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本息,於法自有可議」,益明被告本件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本件起訴,洵屬合法正當。㈣、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3年5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書」,向被告租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 號等土地及 地上建物,並依約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4,800,000 元等,固 屬實情,惟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押租 保證金之返還,應於原告依約交還租賃標的之土地及地上建 物後為之,倘原告未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則押租保證金返 還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此乃當然之解釋。本 件原告主張其業已返還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予被告一節,殊非 事實。原告主張其已返還租賃標的土地予被告,所持理由無 非謂依據被告「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即可 證明其業已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強 制執行事件提出之上開聲請狀,原係引用原告於返還租賃物 事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其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租賃 土地返還被告之說法,而誤認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1 項關 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無執行必要而予 撤回執行,並非被告承認原告確已履行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 之義務,此觀被告上開聲請狀之記載:茲因丙○○○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



權人(見後附上訴狀第7 頁)………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 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等語,即可 明瞭。又原告自租約終止後一直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迨至 98年4月24日鈞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進 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始首次代理原告 當庭表示願將部分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物交還被告之意願,惟 其餘大部分之土地(即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三藍 色所示部分之土地,扣除上開表示願返還部分),則仍拒絕 交付返還被告,此固經上開損害賠償案記錄在卷可稽,據該 案判決書記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新泰公司應自 租約終止日起15日內即96年7 月17日前將租賃物返還被告, 新泰公司雖於96年7月18日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 房屋營業,及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如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 49號判決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地上建物,惟並未將承租之土 地及建物交還被告,迄於98年4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由 新泰公司及(保證人)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 代理新泰公司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將上開紅色建物及綠 色土地交付被告之意思表示,其餘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土 地(即扣除上開紅色及綠色之其餘土地),則仍未交付返還 被告等語,即可作為佐證。以上事實,正足證明原告遲至98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