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229號
SJEV,99,重簡,1229,201010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寶華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 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 公司),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民法29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影本1份為 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