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207號
SJEV,99,重簡,120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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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商務信用卡,供被告丙○○丁○○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 在案,約定被告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7.24計算循環利息,詎 被告甲○○○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2份、 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件、連線作業查詢單1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如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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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