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078號
SJEV,99,重簡,1078,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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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威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編號一利息起算日為自99 年6 月10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金額合計452,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付 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爰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兩張支票是公司章、大小章沒錯,但是支票不 是伊簽發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之印文真正不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決參照)。再私人 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 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 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空泛陳稱 伊懷孕期間將支票簿交給伊先生使用去支付貨款,我先生已 經過世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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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利息│
│號│ │ │(新臺幣)│ │日 │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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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F04│乙○○│三十萬元│臺北市│99年│99年│
│ │5943│即威銘│ │第五信│06月│06月│
│ │5 │企業社│ │用合作│08日│10日│
│ │ │ │ │社文山│ │ │
│ │ │ │ │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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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F04│ 同上 │十五萬二│ 同上 │99年│99年│




│ │5943│ │千元 │ │06月│06月│
│ │2 │ │ │ │18日│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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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