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077號
SJEV,99,重簡,1077,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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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 (下同)99 年4月19日、票 號分別為AY0000000、AY0000000號,面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85,000元及283,700元支票共計2紙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68,700元及自99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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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