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043號
TPSM,91,台上,3043,200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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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介紹鍾志成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為由,取得鍾志成之母周彩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與名為「林漢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該名女子持周彩雲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陳金富購得因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三陽喜美一千六百西西、白色、牌號GG|○七七一號(引擎號碼A三T○二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號前,竊取中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所有出租予陳日榮使用之同廠牌、顏色、排汽量、車牌號碼為HH|○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彼等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連絡,在不詳時、地,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再於其上偽刻該牌號GG|○七七一號小客車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以其車籍證件頂替使用於該竊得之贓車上,而由上訴人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鍾志成,並由該名為「林漢成」之男子出面將該車交予鍾志成,以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鍾志成買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台灣省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驗車及為該小客車重領IK|一二六九號牌照,並將之售予不知情之陳怡良,足生損害於該牌號HH|○四二一號小客車之製造廠商、中一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在不詳時、地,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再於其上偽刻該牌號GG|○七七一號小客車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其理由欄雖以劉朝全指證作為論據,然劉朝全於警詢中稱經核對其失竊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不相符,有「變造痕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最後一行),究竟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變造」或偽造?又HH|○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前後各為何?以何種方法加以變造或偽造?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理由欄又未說明其鑑驗方法及所憑心證理由,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究竟係何時自「林漢成」處取得本件自小客車及交付價款,關係上訴人竊盜罪責之認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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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