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甲、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擔任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在該農會,會員蔡文旭向被告甲○○提及急需用錢擬再向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甲○○與總幹事之蔡定國當場口頭同意。蔡文旭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農會辦理,由蔡定國秘書蔡長松受理,經向信用部查詢,告知須增加擔保,否則發生超貸問題。蔡文旭憤而轉請甲○○協助。當日下午,甲○○帶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齊赴農會總幹事辦公室,要求蔡長松入內,將之圍住,脅迫其同意讓蔡文旭借款,蔡長松欲加解說,甲○○與上開男子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將該辦公室之門窗關閉,並由該二名男子以強暴手段,架住蔡長松,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共同徒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歷時約六分鐘。蔡長松因受傷,且心生畏懼,於當月及次月請長假至新竹躲避並療傷。㈡、甲○○與東石鄉農會總幹事蔡定國、信用部主任蔡慶隆、貸款徵信對保及擔保品估價之承辦人吳翠玫、鄭雅玢、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劉鳳美、蔡定國之子蔡典燈、陳政議、殷武義、黃國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嘉義縣東石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政議以其胞弟陳建隆之名義,向何光天之代理人夏露萍以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價購(買方須支付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土地增值稅)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充作東石鄉農會超貸之擔保品。甲○○、陳政議、殷武義、蔡定國、蔡典燈、黃國清等人均明知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依規定核扣增值稅)五∫七成範圍內貸放之,且非東石鄉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款限額為一千萬元之相關放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約一星期內在不詳處所,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不知情之何光天、陳建隆署押、印文,並偽填買賣價金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以殷武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充作付款支票等方法
,黃國清簽署擔任見證人,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詳原判決附件一)後,分由陳政議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持向東石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光天、陳建隆及東石鄉農會。另蔡定國、蔡慶隆、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明知甲○○、陳政議、殷武義所提出用以供作借款擔保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竟由鄭雅玢、吳翠玫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成交值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為據,濫予核估土地價值,且未依東石鄉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增值稅,即以成交值之七成計算擔保放款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土地近日成交總值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每坪市價二十餘萬元等不實資料,作成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交由劉鳳美、蔡慶隆。劉鳳美、蔡慶隆復濫予審核,交由不知情之秘書蔡長松核章行使之,呈交蔡定國批註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准予貸款二億元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水泉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二億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陳政議名義)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除以具備東石鄉農會會員資格之甲○○為貸款人外,並分由甲○○、蔡定國、由蔡典燈向具東石鄉農會會員資格(均無犯意聯絡)之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原名蕭瑞堂)、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等十三人取得身分證及印章,充當貸款人頭;另佯稱僅當該借款之保證人,或辦理變更農會會員手續等為由,使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等七人在原判決附表四之借貸文件上簽名、蓋章或蓋指印,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該七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七人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再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貸款時間向東石鄉農會申請如附表一申請貸款金額所示之數額,而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計向東石鄉農會申請貸款二億一千萬元。蔡定國、蔡慶隆、劉鳳美、吳翠玫、鄭雅玢並以異於先後於如附表一撥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完成放款手續,於撥款日期實際貸款金額撥入甲○○、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周乙昇、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帳號之帳戶中,共計貸放二億元,並先後於撥款當日,將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一之帳戶中金額轉入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中,使甲○○、陳政議、殷武義順利貸得二億元後,除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日期支付九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何光天外,旋由甲○○、殷武義、陳政議共同朋分花用,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匯款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供殷武義花用;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供陳政議花用,餘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則續存於甲○○帳戶中供甲○○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時間、方法等陸續支用。並拒不繳付本息,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行陸續補繳部分利息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計償還二億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包括承受擔保品後分配所得),尚有一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獲清償,致生損害於東石鄉農會之財產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㈡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乙、本件原判決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甲○○透過張振坤知悉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孳生魚捕撈權將公開投標,且得標後可向二十一處筏釣業者按月非法收取三萬元保護費,乃與張振坤、高秀君、高榮亨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之公告領標期內某日,甲○○向不知情之蔡明源借得載有漁民職業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張振坤及高榮亨等領取標單,並囑張振坤偽造蔡明源名義投標單並填載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投標金額,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截止收件後之十二時許,至大埔郵局辦妥掛號投寄該標單及申請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源。同日下午三時在大埔鄉公所會議室開標時,主持人即秘書許進忠,明知蔡明源名義之標單,逾截止收件時間投寄為無效標,反而宣布由蔡明源得標。甲○○於標得上開水庫撈捕權後,即與張振坤、高秀君、高榮亨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張振坤、高榮亨等人帶同江水係(綽號紅蝦)、賴文瑞、黃智賢(綽號阿強)、黃信雄(綽號貢丸)、簡居在、謝明賢、謝明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該水庫經營撈捕、銷售、養殖漁類及向筏釣業者按月收取規費等。八十四年二月初某日,甲○○、張振坤在大埔鄉玉山筏釣場,召集二十一位筏釣業者,向未曾繳交規費之筏釣業者,宣布今後每一筏釣業者均須按月繳納三萬元規費,未按月繳納者,不得營業,如仍營業,其釣台將遭割斷固定繩索放水流及放火燒等,以加害財產之事施加恐嚇,使各筏釣業者心生畏懼,只得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按月繳納規費三萬元予出面收款之高榮亨及江水係等人,迄八十五年一月份曾文水庫枯水期間開始時為止。其間遇有業者如張英民、陳勇成等不願或遲延繳納者,即由江水係等率眾持刀至釣台恐嚇或脅迫割斷固定繩。嗣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曾文水庫嚴重枯水期、賀伯颱風帶來浮木漂流物期內,高榮亨、張振坤、江水係等出面脅迫其餘未停止營業之筏釣業者,每月繳足六十萬元規費。業者嗣與張振坤等協調,改由每位釣客收費一千元中抽頭一半,並按釣客人數計繳規費。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底,十餘處停業者及多處新加入之業者,欲開始營業,高秀君、高榮亨、江水係、張振坤等即脅令分擔停業期內少收之規費計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時任筏釣公會會長王義華出面協調,甲○○等不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張振坤、高榮亨等竟率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分持鐮刀至王義華之武昌筏釣場強索該款,揚言如不交付,就當場割斷固定繩索,任由釣台隨水漂流,王義華因此心生畏懼,籌足上開款項,如數交付。嗣甲○○、高秀君、張振坤、高榮亨等聽聞遭人檢舉,經警蒐證中,為掩飾不法行為,乃由高秀君、張振坤、高榮亨、賴文瑞等帶同不詳姓名者多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各筏釣業者之宅或曾文水庫釣台,要求業者簽署苗補貼同意書並續行收取每月三萬元達二年之久,表示業者繳交規費是出於自願,因業者均恐遭受不利,只得簽立同意書。甲○○除對曾文水庫筏釣業者以強暴脅迫手段按月收取保護費外,並在大埔鄉境內有白吃白喝之流氓行為,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曾文水庫孳生漁類撈捕權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主持犯罪組織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將辦公室之門窗關閉,並以強暴手段,架住蔡長松,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共同徒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歷時約六分鐘,並引證人黃樹榮及許世明在第一審調查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證述作為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該調查期日黃樹榮稱當時伊進去時,被害人蔡長松已經出來,並未看到毆打或妨害自由,許世明稱甲○○並未關閉門窗限制蔡長松行動自由,亦未對之毆打或施暴,蔡長松身體亦未受傷(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因此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內容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事實認定甲○○與陳政議、殷武義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不知情之何光天、陳建隆署押、印文,並偽填買賣價金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由黃國清簽署擔任見證人,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分由陳政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持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光天、陳建隆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理由欄以共同正犯陳政議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當時貸款時我自己有寫一份契約書給蔡定國,我忘記在什麼地方寫的,何光天、陳建隆之姓名可能是總幹事寫的,金額是我寫的,後面十張支票票號是我唸給蔡定國寫的」作為論據;然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期日僅提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既未調取該案卷宗,亦未就該判決所引用之筆錄內容向甲○○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自未踐行直接審理所應調查之程序,亦屬違背法令。㈢、共謀共同正犯以參與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亦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其謀議之範圍,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依據,方可論罪科刑。本件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與陳政議、殷武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陳政議與蔡定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陳政議、殷武義以行使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農會超貸,或共同冒用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等七人不知情者之名義,使該七人在原判決附表四之借貸文件上簽名、蓋章或蓋指印,而連續偽造上開借貸文件之私文書,持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借貸款項。然上開文件均非被告甲○○所偽造,亦非被告持以行使,被告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未於事實認定其謀議之內容,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或游移不定之詞為其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之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本件關於曾文水庫孳生漁類撈捕權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蔡明源自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世勇拿伊身分證是要借其名義標曾文水庫快艇,否認曾告知或伊同意標取曾文水庫孳生漁類(見警卷第一卷五十七至六十二頁,偵查一卷二九五至三○○
頁、三○七至三一○頁、三一七至三一八頁),顯然該孳生漁類投標權並未在蔡明源同意授權範圍之內,原判決亦未指明有何證據證明孳生漁類撈捕權之投標行為在蔡明源同意使用其名義之授權範圍,此逾越授權之投標行為何以不足認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即以曾文水庫並無標售快艇之事及張振坤因漁類撈捕遭羈押,即謂蔡明源之指證不足採,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該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不論其稱呼方式如何,但須有首領及幫眾存在。證人即筏釣業者魏德榮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甲○○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通知筏釣業者公會理事長王義華轉告我及公會成員,至玉山筏釣場參加會議,會中由甲○○率張振坤等十餘人在場,並由張振坤出面恐嚇業者每月應繳納三萬元,否則,將釣魚台打爛等語(見偵查第一卷第一○○、一六二頁);證人葉平定證稱:張振坤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筏釣業者開會時,對業者說:其於處理有關規費有困難時,由他連繫甲○○做出決定;張振坤並表示:甲○○給他撐腰,若我們這些筏釣業者,不依照他們的意思交錢,甲○○之手下眾多,只要犧牲一名手下,讓我們這些業者死得很難看,遂自甲○○得標後之次月起,繳納保護費;證人王義華、張英民亦於警訊、審理中分別證稱:甲○○幕後操控,唆使高秀君、高榮亨、張振坤等人,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索我們曾文水庫筏釣業者每一場按月交付三萬元(見偵查第一卷第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筏釣業者劉志品、侯炎和、侯炎山、賴玉章、徐弘源、陳博賢、劉春財、蕭朝元、吳東諭、王玉山等曾於警訊中一致檢舉:渠等遭受黑道兄弟老大甲○○唆使其手下高榮亨、黃克強、江水係(已溺斃)、黃信雄、簡居在、李夢佳等人,霸佔上開水庫,按月強收規費三萬元等語(見警訊第一卷、第三卷之筆錄)。依據上揭證人之指證,似指被告甲○○於標得曾文水庫孳生漁類撈捕權之後,委以張振坤、高榮亨、李芳鈿等率同江水係、賴文瑞、黃志賢等人向筏釣業者收取保護費等,遇有不從,即揚言割斷固定繩索、破壞設備、縱火焚燒釣台等,如若不虛,縱甲○○未親身參與,何以該集團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及調查,遽為被告甲○○有利之判斷,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甲○○向筏釣業者收取保護費、江水係向劉坤庭等經營之餐飲店等詐欺不法消費品、與李流宋勾結設定抵押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二、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陳清世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