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9年度,33號
SJEV,99,重勞簡,33,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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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兼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詎於民 國(下同)99年5 月20日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玉鼎告知因 原告販賣物流貨品,私下賺取價差獲利,違反公司制度,故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一面放任物流下中 盤,逼使業務員為了達成業績而貼錢下貨,一面又要求業務 員不得貼錢,顯不合理,且原告離職後交接營業車庫存,經 由被告派員點收,並無短少貨品,即原告並未侵占被告貨品 ,亦非情節重大,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法無據, 原告無法接受,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㈠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48,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不得以被告以特殊價 格優惠其他廠商之事由,作為違反被告規定,低價銷售被告 貨品之正當理由:⑴被告之員工銷售產品時,皆須以公司所 訂之售價為之,惟若針對特定重要客戶,有以特殊價格銷售 之需求時,須以專案報請上級核准後,始得為之。⑵原告身 為被告之業務員,除了應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外,同時尚須 負擔忠實義務,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低於公司所定之售 價進行銷售,除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亦打亂被告產品長久以 來努力維持之市場行情及價值,且低價銷售乃係原告為了增 加其銷售量,進而領取高額之銷售業績獎金之手段,不得以 被告針對特定客戶之優惠價格作為其違反規定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低價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係屬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⑴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是否屬「情 節重大」? 應按具體事實認定之,情節重大乃一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但若可認勞工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將其解僱後給付資遣費,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著有明文。⑵被告為維護及穩定 公司產品之市場價格,嚴禁業務員低價銷售公司產品,並自 行貼補差價,此有被告之會議紀錄與重要事項通知共四份可 資為證,即可得知被告十分注重且絕對禁止業務員低價銷售 公司產品事,因此一行為,除了嚴重擾亂公司產品之市場價 格,更造成業務員間不惜削價、惡性競爭,以賺取高額之業 績獎金,再復以所得之業績獎金繼續貼補差價,如此惡性循 環,嚴重損害被告之經營政策及利益。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9日遭人檢舉意圖圖謀差價,私下協助中盤調貨伯朗咖啡 ,並進而賺取一箱10元之差價,經被告公司稽核人員陳恆吉 約談原告後,原告表示: 「其對外均以一箱340元至345元之 價格銷售被告公司之伯朗咖啡,惟公司規定之銷售價格為一 箱350 元,為了貼補差價,所以才至田倉聯(天母、五股) 、萊爾富(三重光復店)以一箱330 元之價格購買伯朗咖啡 ,並無私下協助中盤調貨伯朗咖啡之情事。」此有被告公司 稽核人員與原告之訪談紀錄業務聯絡書可資為證,依原告所 述之內容可得知:1. 原告未依公司所定之價格銷售被告之相 關產品,並以低於公司定價5 至10元不等之價格進行銷售。 2.原告變造銷售收款日報表之內容。⑶綜上,原告低價銷售 被告之伯朗咖啡產品,確已違反被告制度,嚴重破壞被告伯 朗咖啡產品長久以來維持之市場行情,且銷售收款日報表所 呈現之內容為業務員當日銷售狀況,原告既已承認對外皆已 一箱340元至345元之價格銷售被告公司之伯朗咖啡產品,卻 於銷售收款日報表偽造填載一箱350 元之銷售價格,且原告 表示此種情形並非第一次發生,至今已經是第三次。原告心 存僥倖,且客觀上己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違反之情事應屬情節重大,被告為了貫徹 經營策略、維護市場價格及有效控管公司員工,不得已始援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銷售管理規則中第34條 第4 款、第16款關於革職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㈢被 告公司所制定之銷售管理規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稱之 工作規則,且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仍為有效:⑴按勞動 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及升遷等事 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又 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準此 ,工作規則乃雇主片面制訂經主管機關核備所揭示之雇主必 要管理方法,雇主有權片面制訂工作規則,於有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71條之情形始歸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管理 規則」係規範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事項為內 容,其性質自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授權雇主片面制訂 之工作規則,應無疑義。⑵又原告主張工作規則若未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者,即非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稱之工作規則云 云,惟該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生效之意,且該條規定工作規則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 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 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 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載述明確,故不得謂被告之 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非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稱 之工作規則,縱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內容如無 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亦為有效。綜上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被告銷售管理規則關於革職之規定而予終止,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163 元 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2年9 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經被告於99 年5 月20日以原告有違規銷售管理規則及偽造報表行為情節 重大,而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實,業據其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2紙為證,又原告離職時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59,938元乙節,亦有原告薪資所得單6 份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解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於99年5 月2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一面放任物流下中盤,逼使業 務員為了達成業績而貼錢下貨,一面又要求業務員不得貼錢 ,顯不合理,且原告離職後交接營業車庫存,經由被告派員 點收,並無短少貨品,即原告並未侵占被告貨品,亦非情節 重大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有原告低價銷售被告之伯朗咖啡 產品,已違反被告制度,嚴重破壞被告伯朗咖啡產品長久以 來維持之市場行情,且銷售收款日報表所呈現之內容為業務 員當日銷售狀況,原告既已承認對外皆已一箱340元至345元 之價格銷售被告公司之伯朗咖啡產品,顯係於銷售收款日報



表偽造填載偽造不實銷售金額紀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 管理規則、業務聯絡書、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為證,即依 上開原告所填具之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單價欄位所記載均 為「350」,而原告復就其每箱貨品係以340元至345 元將被 告之貨品出售予零售商,再向中盤廠商購買貨品補足不足之 箱數等情不爭執,足認原告前述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銷售管 理規則第2章第2節第34條第4 款「從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應予革職:四、撕毀、塗改、變造、偽造公司文件、報 表者。」、同條第16款「其他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 重大者」之規定至明。而不論原告上開先偽造填載偽造不實 銷售金額紀錄出貨予零售商,再向中盤廠商購買貨品補足不 足之箱數之行為,究係為達被告所定業績目標或係為領取業 績獎金,原告既知悉被告禁止業務員以低於每箱350 元之價 格出貨予零售商,仍以此取巧之方式以達成其個人之目的, 固原告嗣將貨品補足而無侵占被告貨品情事,亦已破壞被告 所設計以不同通路銷售貨品時所定不同之價格之制度,況被 告就原告所負責之零售商銷售通路因售價較高,已提供相關 之促銷方案為配套措施,有98年4 月10日北市統倉會議紀錄 與重要事項通知在卷可稽,即原告縱認被告就零售商通路之 貨品售價過高而影響業績時,其仍應循正當程序以被告所提 供之促銷方案進行業務推廣,而非自行偽造填載偽造不實銷 售金額紀錄以低於被告授權之價格出貨予零售商,再向中盤 廠商購買貨品補足不足之箱數而使帳目相符,是原告所為違 反公司規則情事之情節,尚不可謂不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為實已符合被告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2章第2節 第34條第4款、第16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法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在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列,則 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1 離 職。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即非屬非自願離職,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堪已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148,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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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