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9年度,2號
SJEV,99,重勞簡,2,20101029,6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



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就給付資遣費等以預備聲明方式,起訴請求被告其 中一人應負賠償責任,要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無疑, 惟審究原告起訴目的乃期由本件訴訟以解決其與被告間之糾 紛,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請求並無礙被告之防禦,且可達 到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 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目的,揆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可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一)先位聲明:被告甲○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化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 位聲明: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公司)應給付原告20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 年8 月26日當庭變更(一)先位聲明:被告甲○○○化公司 應給付原告15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化公 司應將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二)備位聲明:被告乙○○○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公司應將45,628 元存入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 甲○○○化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甲○○○化公司負責 人庚○○,嗣又於97年7 月15日成立被告乙○○○公司,並 於98年3 月間起,以乙○○○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98年3 月以前,甲○○○化公司及乙○○○公司均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事後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 時 ,被告甲○○○化公司之顧問陳永華要求原告至會議室面談 。原告因曾遭先位被告甲○○○化公司誣指為鼓動被告公司 員工趙春琴及陳慶鐘,至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未替員工投保 勞健保及非法解雇,為保護自身權益起見,乃經陳永華及被 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 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 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原告之薪資為按時計酬)



。詎原告購得錄音設備,於下午2 時返回公司後,陳永華拒 絕與原告進行面談。又被告甲○○○化公司竟於98年10月19 日,竟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原告須 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日之懲處,繼而又稱開除原告。 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甲○○○化公司時,被告甲 ○○○化公司之副廠長陳良瀚告知原告打卡卡片已遭收起, 且陳良瀚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被告甲○○○化公司 又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方可,則被告甲○ ○○化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原告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甲○○ ○化公司尚積欠資遣費74,401元。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94年7月1日施行前,於被告甲○○○化公司工作3年3月。因 此,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17條,向被告請求 44,986.5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原告之平均工資13,842〈3 +3/12〉=44,986.5),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 起施行。故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4年3月。因 此,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 付29,414.25元之資遣費(13,842×〈4+3/12〉×0.5=29,4 14.25),故合計為74,401元(計算式:44,986.5+29,414.2 5=74,401元)、勞工退休金45,628元(計算式:17,280×6 ﹪×44=45,628元)、預告工資13,842元(計算式:461×3 0 =13,842元)、額外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41,916元(計 算式:19,200×6.5﹪×40﹪=499元,499元×84=41, 916 元)、額外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260元(計算式:17,28 0×4.55﹪×30﹪=236元,236元×35=8,260元)、額外負 擔之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13,440元(計算式:160×8 4=13,440元),合計為197,487元,除勞工退休金45,628元 應提存退休金專戶外,其餘合計151,859元(計算式:74,40 1+13,8 42+41,916+8,260+13,440=151,859)爰依據兩 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先位聲明:被告 甲○○○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甲○○○化公司應提繳退休準備金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備位聲明部分:緣原告於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甲○○○化公 司,擔任作業員。嗣雇主變更為被告乙○○○公司,而乙○ ○○公司同意併計原告於甲○○○化公司之年資,並同意承 受甲○○○化公司對於原告之一切責任及義務。事後原告於 98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被告乙○○○公司之顧問陳永華



求原告至會議室面談。原告因曾遭誣指為鼓動被告公司員工 趙春琴及陳慶鐘,至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健 保及非法解雇,為保護自身權益起見,乃經陳永華及被告公 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 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 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間(原告之薪資為按時計酬)。詎 原告購得錄音設備,於下午2 時返回公司後,陳永華拒絕與 原告進行面談。又被告乙○○○公司竟於98年10月19日,竟 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原告須接受記 過乙次、留職停薪14日及撰寫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繼而 被告負責人庚○○又於管理部副理己○○前親口表示開除原 告。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乙○○○公司時,被告 乙○○○公司之副廠長陳良瀚告知原告打卡卡片已遭收起, 且陳良瀚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被告乙○○○公司又 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物櫃鑰匙。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方可,則被告乙○○ ○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原告業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乙○○○公 司尚積欠資遣費74,401元。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於被告乙○○○公司工作3年3月。因此,被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44,986.5元(計算式: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3,842×〈3+3/1 2〉=44,986.5),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 日起施 行。故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4年3月。因此, 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29,414.25 元(13,842×〈4+3/12〉×0.5=29,414.25 ),故合計為74,401元(計算式:44,986.5+29,414.25=7 4,401)、勞工退休金45,628元(計算式:17,280×6﹪×44 =45,628元)、預告工資13,842元(計算式:461×30=13,8 42元)、額外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41,916元(計算式:19 ,200 ×6.5﹪×40﹪=499元,499元×84=41,916元)、額 外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260元(計算式:17, 280×4.55 ﹪×30﹪=236元,236 元×35=8,260元)、額外負擔之職 業工會常年會費及互助金13,440元(計算式:160×84=13, 440元),合計為197,487元,除勞工退休金45,628元應提存 退休金專戶外,其餘合計151,859元(計算式:74,401+13, 842+41,916+8,260+13,440=151,859 )。如鈞院認本件 之勞動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乙○○○公司間,則 前揭金額,即應由備位被告乙○○○公司負擔。爰依據兩造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備位聲明為:被告



乙○○○公司應給付原告15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乙○○○公司應提繳退休準金備金45,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先位被告甲○○○化公司對於 原告自91年3 月任職於該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應先陳明。 又被告甲○○○化公司所謂原告自98年2 月起,已改於被告 乙○○○公司任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可 見被告甲○○○化公司稱原告自98年2 月起,已改於被告乙 ○○○公司任職。而被告乙○○○公司又稱原告係自98年2 月起於該公司任職,故被告乙○○○公司僅須給付0.5 個月 之資遣費。可見被告甲○○○化公司及乙○○○公司濫用其 法人格,規避法定責任,不符誠信。(二)被告公司於98年 10月19日,以原告未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云云為由,先稱原 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日之懲處,繼而又稱開除原 告。事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 副廠長陳良瀚告知原告打卡卡片已遭收起,且陳良瀚並禁止 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繳回門禁卡及置 物櫃鑰匙。若被告公司並未開除原告,何以要求原告繳回門 禁卡及置物櫃鑰匙。縱原告確有離開工作崗位之行為(假設 語氣,非表自認),被告以所謂原告擅離職守云云,對原告 記乙支小過、暫停工作二星期,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 ,亦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符,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按縱原告確有過犯,被告對原告加以記過、暫停工作二星期 、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亦屬恣意而過於嚴苛, 與原告之過犯不成比例,顯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符,而與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相悖。是被告所謂其並未表示開除原告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三)被告請求傳喚陳永華彭玉春陳良瀚,係為證明原告擅離職守及被告並未開除原告。惟縱 被告所言不假,仍不影響被告恣意對原告給予過苛懲處,違 背懲戒相當性原則,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故 本件並無傳喚陳永華彭玉春陳良瀚之必要。(四)原告 主張之平均工資13,842元,為兩造至臺北縣勞工局調解時, 經勞工局計算,係以原告之薪資變動表上所載薪資數據計算 而得,即以原告98年3月至9月(6 月不計,因被告公司刻意 不使原告上工)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其計算式為:17,655+1 7,710+10,835+18,810+12,760+5,280=83,050,82,960÷6= 13,842,是被告所謂原告之平均工資僅有10,276元云云,顯 屬無據。(五)被告於庭訊時,已自承被告甲○○○化公司 並未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亦未結清原告年資,則被告之僱



傭人自為甲○○○化公司。至於被告甲○○○化公司片面將 原告列為他人之投保對象,或將被告之薪資委由他人核發, 此為甲○○○化公司與該他人之關係,無從變更甲○○○化 公司與原告間之雇傭關係。縱認原告之雇主,自98年2 月起 已自甲○○○化公司變更為乙○○○公司乙○○○公司對 於原告任職甲○○○化公司之年資亦已加以承接。否則,原 告任職甲○○○化公司之年資,將因甲○○○化公司及乙○ ○○公司之恣意操弄,化為烏有。何況,直至98年10月才有 乙○○○公司發放薪資予原告之紀錄,此有原告之薪資轉帳 存摺影本可稽。則被告所謂原告自98年2 月以後,任職於乙 ○○○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同意將雇主變更為 乙○○○公司,甲○○○化公司之片面行為,不足使原告之 雇主變更為乙○○○公司。(六)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確 曾經被告公司顧問陳永華及被告公司生產部組長彭玉春(即 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以便紀錄與陳永 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行打下班卡,紀錄外出時 間。此觀諸原告98年10月19日之打卡紀錄,即可明瞭。按原 告98年10月19日打卡卡片上,所顯示之1257、1401、1525、 1732等數字,係指原告於12點57分打上班卡、14點01分打下 班卡、15點25分打上班卡、17點32分打下班卡。可見原告確 曾於98年10月19日14點01分打下班卡,並於15點25分另行打 卡上班可證明。
四、被告甲○○○化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 主張其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然其所提用以證明其向職業工 會加保之證據,僅為97年7 月25日之臺北市麵食製作職業工 會之繳費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1年3 月起即向職業 工會加入勞、健保,其請求84個月增加保費部分,尚無理由 ;又原告分別以19,200元、17,280元作為伊之勞健保投保薪 資,並以此計算其多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然勞、健保投保 薪資應按勞工實領薪資投保,原告自91年3 月任職於被告公 司,依其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落在11,1 00元,全民健保投保薪資應落在15,840元,自應以該等投保 薪資級距計算保險費,方屬適法,原告超額保險所增加之保 險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二)原告自98年2月起已改於備 位被告乙○○○公司任兼職員工,與被告甲○○○化公司間 已無任何僱佣關係,其向被告甲○○○化限公司請求資遣費 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乙○○○公司則以(一)按原告自98年2 月起於被告乙 ○○○公司任兼職員工,9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公司顧問陳



永華欲與原告面談,原告在未經被告乙○○○公司同意下, 即擅離職守,外出購買所謂之錄音設備,原告稱其外出係經 顧問陳永華及直屬主管彭玉春之同意,尚非實在,此請傳訊 陳永華彭玉春到庭結證即明。由於原告未經請假擅離職守 ,被告乙○○○公司決議給予記小過乙隻及暫停工作2 星期 ,並於98年10月19日由副廠長戊○○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要 原告於2星期後即98年11月3日繳交悔過書復職,惟屆期原告 並未到班,連續曠職迄今,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與被告乙○○○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給付 資遣費等。是被告乙○○○公司從未表示開除原告,而對原 告記過及暫停工作之處分,係基於原告擅離職守不假外出, 嚴重破壞公司紀律,被告乙○○○公司所為處分,尚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則原告終止與被告乙○○○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尚非合法,應屬無效,則其所為資遣費等之請求, 即無理由。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然其自98年2 月起於被告乙○○○公司任職,至其終止勞動契約之98年10 月19日,其年資僅10個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 告只得請領0.5 個月分之3/12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 平均工資自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6個月),共 計560.5小時,此有原告之差勤卡可證,以時薪110元計,其 平均工資為10,276 元,是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82元, 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 繳數額、預告工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業公 會常年會費等,因被告乙○○○公司依規定投保,故無上述 費用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甲○○○ 化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甲○○○化公司負責人庚○○ ,嗣又於97年7月15日成立被告乙○○○公司,並於98年3月 間起,以乙○○○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在 98年3 月以前,被告三自動化公司及被告乙○○○公司均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 2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份及新莊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3 656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受雇於 何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七、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僱傭契約係指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 受有報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 91年3月任職於被告甲○○○化公司並受領報酬至98年1月止 ,此有被告甲○○○化公司97年1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薪水領 條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見91年3月起至98年1月間,原 告受僱於被告甲○○○化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甚明。 事後原告雖自98年2 月起至98年10月止有受領被告乙○○○ 公司之報酬,此亦有被告乙○○○公司98年2 月至10月之薪 水領條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受僱人若沒有領受僱用人之報酬時,必定會向僱用人反 應,本件原告自98年2 月起並未受領被告甲○○○化公司之 薪資,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甲○○○化公司反應,且被告甲 ○○○化公司亦未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報酬,是探 究兩造間之真意,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合意 於98年1 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甲○○○ 化公司之僱傭契約應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又原告自98 年2 月起有受領被告乙○○○公司之薪資,且提供被告乙○ ○○公司勞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司間自98年2 月起有僱傭契約關係,其後原告主張於98年 10月19日,經被告乙○○○公司顧問陳永華及被告公司生產 部組長彭玉春(即原告直屬主管)同意,外出購買錄音設備 ,以便紀錄與陳永華之會談經過。原告外出前,並先行打下 班卡,紀錄外出時間,事後被告乙○○○公司,竟以原告未 經核准擅離工作崗位為由,要求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 停薪14日,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亦屬恣意而 過於嚴苛,與原告之過犯不成比例,顯與懲戒相當性原則不 符,而與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相悖,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經被告乙 ○○○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原告98年10月打卡紀錄乙份為憑 ,惟就打卡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98年10月19日12點57分 打上班卡、14點01分打下班卡、15點25分打上班卡、17點32 分打下班卡之事實,尚難逕認為有得被告乙○○○公司同意 外出,是原告主張經被告乙○○○公司同意外出之事實,顯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須接受記過乙次及留職停薪14 日,並要求繳交悔過書方得復職之懲處,無非以原告違反被 告乙○○○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服務守則第三條之規定即員



工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惟就該工作 規則內容以觀,其第二章服務守則僅規定員工應遵循之守則 ,並無約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未經被告乙○○○公 司同意外出被處以記過乙次,並要求繳交悔過書,顯已達到 警惕原告之效果,竟再處以留職停薪14日,惟在停薪14日之 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顯然有影響原告之經濟收入, 核其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 即原告權益之虞,是原告執此事由,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 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乙○○○公司於98 年11月11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稽,洵屬 有據,自堪採信。是原告與被告乙○○○公司之僱傭契約自 98年2月起至11月10日止,堪予認定。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一)就被告甲○○○化公司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之僱傭 契約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核 與上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無據。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2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化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 月止,未依 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甲○○○化公 司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28日月止,其每月實領薪資依序為7,755元、10,285元 、9,790元、13,420元、12,265元、9,845元、2,585 元、 10,285元、15,56 5元、3,850元、7,315元、5,445元、15



,070元、12,375元、0元、9,295元、6,380元、7,810元、 4,620元、2,310元、18,095元、15,345元、17,380元、8, 305元,依94年1月1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月提繳工資依序為8,700元、11,100元、9,900元、13,5 00元、12,300元、9,900元、3,000元、11,100元、15,840 元、4,500元、7,500元、6,000 元、15,840元、13,500元 、0元、9,900元、7,500元、8,700元、6,000元、3,000元 、18,300元、15,840元、17,400元、8,700元,共計238,0 20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其每月實領薪 資依序為15,290元、14,905元、3,740元、12,650元、4,5 10元、12,870元、4,125元、11,440元、19,030元、13,64 0 元、15,675元、19,480元、20,360元、15,345元、11,7 70元、19,590元、16,445元、19,865元、15,075元,依96 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 資依序為15,840元、15,840元、4,500元、13,500元、6,0 00元、13,500元、4,500元、12,105元、19,200元、15,84 0元、15,840元、20,100元、21,000元、15,840元、12,10 5 元、20,100元、16,500元、20,100元、15,840元,共計 278,250元。故被告甲○○○化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8年1 月止,月提繳工資總額516,270元(計算式:238,020+27 8,250=516,270),應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30,9 76元(計算式:516,270元×6/100=30,9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為准許。而前開應提繳之 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 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 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化公司應將提繳之退休金 30,976元提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為合意終 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核與請求預告工資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
⒋勞工保險費部分: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 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 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 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 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 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 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此亦 有民國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部分時間工作勞 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 (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公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 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5年10月17日(85)台勞動一字 第139739號函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1年3月起至98年1 月止,被告甲○○○化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經本院函勞工保險局詢問「請惠予檢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丁○○(僱主: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明細表過院參辦。」 據勞工保險局函覆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乙紙,該文件並無被告甲○○○化公司投保資料之記載, 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910190480 號 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原告自承工作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公 司規定每日至少工作3 個小時以上,公司每日皆有工作( 見本院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之勞工。是被 告甲○○○化公司自91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實際薪資依 序為91年3月份薪資5,050元、4月份薪資6,800元、5 月份



薪資1,050元、6月份薪資8,500元、7月份薪資7,645元、8 月份薪資9,185元、9月份薪資6,600 元、10月份薪資6,32 5元、11月份薪資6,490元、12月份薪資6,435元、92年1月 份薪資825元、2月份薪資2,475元、3月份薪資9,185元、4 月份薪資11,715元、5月份薪資9,020元、6月份薪資8,140 元、7月份薪資8, 305元、8月份薪資0元、9月份薪資7,37 0元、10月份薪資9,625元、11月份薪資5,500 元、12月份 薪資7,150元、93年1月份薪資7,810元、2月份薪資10,725 元、3月份薪資12,430元、4月份薪資12,155元、5 月份薪 資10,670元、6月份薪資10,010元、7月份薪資8,855元、8 月份薪資8,965元、9月份薪資8,305元、10月份薪資7,755 元、11月份薪資8,305元、12月份薪資10,835元、94年1月 份薪資10,835元、2月份薪資4,070元、3月份薪資7,370元 、4月份薪資7,975元、5月份薪資6,710元、6 月份薪資8, 195元、7月份薪資7,755元、8月份薪資10,285元、9 月份 薪資9,790元、10月份薪資13,420元、11月份薪資12, 265 元、12月份薪資9,845元、95年1月份薪資2,585元、2月份 薪資10,285元、3月份薪資15,565元、4月份薪資3,850 元 、5月份薪資7,315元、6月份薪資5,445元、7月份薪資15, 070元、8月份薪資12,375元、9月份薪資1,375元、10月份 薪資9,295元、11月份薪資6,380元、12月份薪資7,810 元 、96年1月份薪資4,620元、2月份薪資2,310元、3 月份薪 資18,095元、4月份薪資15,345元、5月份薪資17,380元、 6月份薪資8,305元、7月份薪資15,290元、8月份薪資1490 5元、9月份薪資3,740 元、10月份薪資12,650元、11月份 薪資4,510元、12月份薪資12,870元、97年1月份薪資4,12 5元、2月份薪資11,440元、3月份薪資19,030元、4月份薪 資13,640元、5月份薪資15,675元、6月份薪資19,480元、 7月份薪資20,360元、8月份薪資15,345元、9月份薪資12, 650元、10月份薪資19,590元、11月份薪資16,445元、12 月份薪資19,865元、98年1 月份薪資15,075元,此有被告 甲○○○化公司91年3月份至98年1月份之薪水領條附卷可 稽。次按二、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 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之月投保薪資分一一 、一○○元、一二、三○○元及一三、五○○元三級,其 薪資超過一三、五○○元以上者,應依該表所適用之等級 覈實申報;一、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 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 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12,300元(11,101元至12 ,300元)及13,500元(12,301元至13,500元)三級。其餘



年滿十六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 之等級覈實申報。又一、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及童工之薪 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2,105元(12,1 05元以下者)、12,300元(12,106元至12,300元)、13,5 00元(12,301元至13,500元)、15,840元(13,501元至15 ,840元)及16,500元(15,841元至16,500元)五級,其餘 年滿十六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 之等級覈實申報。二、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 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 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此有 87年8月28日勞工委員會台87年勞保2字第037497號令修正 發布自87年10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5年5月 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50022407 號令修正發 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6年6 月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278號令修正發布 自96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96年11月1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443號令修正發布自 97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稽,是原告 93年3月份薪資12,430元、4月份薪資12,155元、94年10月 份薪資13,420元、11月份薪資12,265元、95年3 月份薪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