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834號
FSEV,99,鳳簡,834,201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依約清償,若未按 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92年9 月9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130元,其中 包含本金67,61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原告於90年7 月 20 日 以代償卡代為支付被告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至92年 9 月9 日止積欠50,309元,其中含本金44,411元。又原告於 91年9 月27日以代償卡代為支付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至92年9 月9 日止積 欠58,227元,其中含本金53,500元。是被告至92年9 月9 日 止,尚欠185,666 元未按期清償,另依兩造所訂代償方案, 其代償之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 元,故向被告收取 第12個月之手續費11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