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嘉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男
被 告 侑展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日宇揚有限公司 (下稱日宇揚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9年4 月30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00 元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本係被告與日宇揚公司間因商業往來而 簽發交付,後因被告週轉不靈而跳票,但已與日宇揚公司協 談抵銷,被告自毋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讓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否執其與背書人日宇揚公司間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法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 發交付予日宇揚公司後,再經由日宇揚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之被告與日宇揚公司間貨款往來之性質,實屬被告與原 告之前手即日宇揚公司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以, 縱認被告就系爭貨款已與日宇揚公司抵銷一節為真實,此僅 為被告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對
抗原告。被告又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9,1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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