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730號
FSEV,99,鳳簡,730,201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鄢駿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彭少幀原名彭仲成.
被   告 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少幀(原名彭仲成)於就讀義守大學時, 邀同被告彭錦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 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若借 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少幀於95年7 月1 日 完成學業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1,692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堪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2,980 元 +公示送達費用600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