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279號
FSEV,99,鳳簡,27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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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簡玉梅
      簡登福
      簡秋娥
      簡秋惠
      黃心惠
      簡輔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黃淮庶
      陳楷岳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縣高雄縣大寮鄉○○街20號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居對(已歿)於民國79 年間所出資興建,嗣黃居對於91年間死亡,系爭房屋自應由 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鎰標(已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黃鎰標復於98年10月20日死亡,其財產並由被告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竟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爰依所有權歸屬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房 屋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黃鎰標所出資興建,縱係黃居對所 出資興建,亦已贈與黃鎰標,而非黃居對之遺產,是於黃鎰 標死亡後,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黃居對於79年間所出資興建而



為其遺產等事實,並以黃居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8 頁參照)為證;惟查,上開存摺資料僅能顯示黃 居對自7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提領新臺幣66萬 元等事實,而提領存款背後之原因甚繁,顯難僅以提領存款 之事實,遽論系爭房屋即為黃居對所出資興建而為其遺產。 至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簡秋娥之子張正明於91年或92 年至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原告簡秋惠亦於82年至今均 在系爭房屋3 樓開設補習班等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 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堪信為真;惟查,部分原告或 其子女縱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之事實,亦難僅以上開使 用之事實反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此外,原告復又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屋係黃居對於79年 間所出資興建而為其遺產等事實,自難遽信。
四、又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黃鎰標死亡前均列入黃鎰標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由黃鎰標繳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24 頁 參照)、房屋稅繳款書(同卷第25頁參照)為證,又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黃鎰標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同卷第35頁參照)附卷可稽,再黃鎰標與被告陳 映君結婚後,系爭房屋1 樓及2 樓主要部分均供黃鎰標及被 告使用等事實,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均足佐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黃居對於79年間 所出資興建而為其遺產等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房屋係黃居對於79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為其遺產等事實, 則其依所有權歸屬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 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設計師周輝雄到場作證 ,惟其於本院99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19日均受合法通知而 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亦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 示周輝雄不可能到場而不再聲請通知(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及證人對於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暨本件 訴訟尚無高度公益性質等一切情狀,認為並無裁定罰鍰或拘 提證人之必要。又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水電 師傅陳錦璋到場作證,惟水電師傅僅為系爭房屋部分工程之 承攬人,除另有特殊原因者外,尚與待證事實即系爭房屋係 黃居對於79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為其遺產等事實欠缺充分之關 聯性,原告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釋明 後仍僅泛稱何人支付水電師傅款項即可知悉何人興建系爭房



屋等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既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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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