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3025號
TPSM,91,台上,3025,200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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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 阿 根律師
        李 昌 明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乙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嘉 銘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文
        許 芳 瑞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二三六、二0七0、二三二六、三一0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任職,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調任該銀行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師父偽刻鄰居「陳黃惠粟」、「陳毅霖」、舅舅「蔡來興」、外公「蔡石柱」(已死亡)、客戶「蔡黃箱」等人印章,且因陳黃惠粟與丙○○父母熟識,曾提供不動產供丙○○設定抵押(未借款),丙○○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陳黃惠粟同意,以該經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申請借款,而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加蓋偽造之「陳黃惠粟」印文,而偽造「陳黃惠粟」名義之擔保借款申請書,再製作職務上不實之徵信報告表,致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旋丙○○再盜蓋「陳黃惠粟」、「陳毅霖」印文,而偽造「陳黃惠粟」為借款人、「陳毅霖」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在該分行虛設「陳黃惠粟」名義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完成申請借款手續,致高雄企銀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上開虛設之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陳黃惠粟、陳毅霖及高雄企銀,丙○○詐得該現款後,用以購買股票。嗣丙○○食髓知味,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任該分行貸放課擔任辦事員一職後,承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經辦定期存單質借放款之便,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用虛擬定期存單質借貸款(即實際上無存單、無借款申請書、無借據)再轉帳之方式或實際無擔保而以擔保放款名義放款,



盜蓋該分行襄理楊玉貴之轉帳章及私章,製作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蔡來興」、「蔡黃箱」、「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粟」等人名義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另製作存摺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使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將該等放款、轉帳資料輸入電腦,完成貸放及轉帳手續,致高雄企銀陷於錯誤,依所冒貸金額撥款,再依上開存摺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所載轉入丙○○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所虛設之高雄企銀梓官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一七四|六號「陳黃惠粟」帳戶、岡山大立證券0000000|三號「蔡來興」帳戶、岡山大立證券0000000|五號「蔡石柱」帳戶,及高雄企銀梓官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黃箱」帳戶等,總計達九十八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詐得總金額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水等人及高雄企銀,其冒貸款項流向如附表(二)所示。丙○○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除部分作為清償前部分冒貸款項,免曝犯行外,為掩飾及隱匿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與高雄企銀客戶甲○○己○○庚○○己○○姊夫)、乙○○丁○○○戊○○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丙○○將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帳號之存摺及偽刻印章交予甲○○,再由甲○○連續加蓋偽刻之陳黃惠粟、蔡石柱、蔡來興、蔡黃箱等人印章而偽造該等人之取款憑條,連續至高雄企銀楠梓分行,以聯行代付方式,使承辦行員誤以係陳黃惠粟等人親自或授權提領現款,而支付所提領金額,共達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至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以相同手法連續提領現款,共達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甲○○連續自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帳戶匯款或存入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總社及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之存款帳號內達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甲○○再將上開部分款項,轉匯予高雄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之妻蘇綉婷帳戶內,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由甲○○自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款匯入六百五十萬元、同日自高雄企銀以丙○○名義匯入八十萬元。另由己○○庚○○乙○○丁○○○戊○○等人或甲○○提供本人或不知情之己○○父親蔡登福楊添和、郭曾水錦、張淑美、蘇再望、謝秋妹等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丙○○寄藏前開犯罪所得現款用,而由甲○○自前開虛設之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己○○之母)等帳戶匯款入己○○所使用其父蔡登福所有設於高雄企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四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如附表(五)所示)、匯至附表(六)所示庚○○之存款帳號共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乙○○之存款帳號共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元;王清福之存款帳號共計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張謝伴之存款帳號計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丁○○○之存款帳號達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戊○○之存款帳號共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楊添和之存款帳號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郭曾水錦之存款帳號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張淑美之存款帳號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蘇再旺之存款帳號一百萬元;謝秋妹之存款帳號一百二十萬三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高雄企銀梓官分行經理發覺丙○○冒貸情事,並電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常業詐欺,論處上訴人甲○○己○○庚○○乙○○丁○○○戊○○共同連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偽刻「陳黃惠䥔」、「陳毅霖」印章,偽以「陳黃惠䥔」名義,偽造擔保借款申請書,並偽造陳黃惠䥔為借款人,陳毅霖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分別以偽造之印章加蓋其上,又冒以陳黃惠䥔、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人名義在銀行或證券公司虛設存款帳戶並為行使等語(見偵字第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倘其供述實在,則上開借據上「陳黃惠䥔」、「陳毅霖」之印文應係丙○○以偽刻之印章加蓋偽造而成,原判決事實認係丙○○盜蓋「陳黃惠粟」、「陳毅霖」之印文,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將「陳黃惠䥔」姓名,誤書為「陳黃惠粟」,於「附表八」將「陳黃惠䥔」誤書為「陳黃惠」,均不無違誤。又,丙○○冒以陳黃惠䥔等人名義於銀行或證券公司虛設存款帳號部分,是否有冒名偽造申請開設各該存款帳號之申請書並加蓋偽造印章於其上,偽造行使私文書等行為,原審未調閱申請開立各該存款帳號之文件,憑以查明認定其事實,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原審以上訴人丙○○甲○○二人與上訴人己○○庚○○乙○○丁○○○戊○○五人所辯:其彼此間匯款往來係基於簽賭關係等語為不可採信,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隱匿或寄藏丙○○犯常業詐欺所得錢款之洗錢行為,然並未敍明上訴人等七人究於何時地互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公訴人僅起訴上訴人己○○庚○○乙○○丁○○○戊○○等五人有主持「六合彩」、「多多樂」賭局,為營利賭博行為,丙○○向伊等簽賭而由甲○○匯款至伊等本人或親屬之銀行存款帳號等事實,並未敍及己○○等五人之接受匯寄存款,有隱匿或寄藏丙○○犯罪所得錢款之情事,則能否遽認己○○等五人被訴賭博犯罪為不能證明,惟伊等五人之洗錢犯行亦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仍有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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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