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吳良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碧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5,800 元(計算式:即依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門
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8號房屋之課稅現值279,
800 元+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56,000元=335,800 元),應
徵第1 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