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69號
KSBA,99,訴,4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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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張元澤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吟
 曹安瑜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6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 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 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 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此參諸行政院秘書處80年9月 30日80訴字第30913號函釋表示:「...法無明文規定第 三人得申請或檢舉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 答覆,僅係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亦明。
二、本件原告因緊臨其住宅之嘉義市○○街5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從事炊粿加工作業,多次向被告及相關機關提出陳情 及檢舉。案經被告現場勘查後,多次函復原告,系爭廠房之 面積,未達工廠設立標準等情。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



以電子郵件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函詢有關系爭廠 房面積計算問題,案經工業局於99年3月29日以工中字第099 05004960號函移請被告查處逕復。被告乃於99年4月6日以府 建商字第0995014354號函復原告謂:「本案依當時勘查其實 際作業廠房未達工廠設立標準,並於97年6月12日已函覆在 案(公文號:府建商字第0970031221號函)。」「其工廠作 業將已炊熟之製成品移至門外散熱,其是否構成占用道路宜 由警察單位處理,而非將占用道路部分併入工廠作業面積計 算。」及「有關違章建築部分,本府工務處經現勘後,依據 『嘉義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之規定列入該措施『 六、(三)其他』辦理。」等語。原告認被告前揭函文稱系 爭廠房面積未達工廠設立標準等情並非事實,乃於99年4月 15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以99年4月29日(99)院台 業貳字第0990163231號函請被告查處逕復。被告遂於99年5 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95019108號函復原告略為:「本案依 當時勘查其實際作業廠房未達工廠設立標準,並於97年6月 12日已函復在案(公文號:府建商字第0970031221號函)」 及「仍請依本府99年4月6日府建商字第0995014354號函辦理 」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檢舉人之系爭廠房發出之噪音擾人,及其 所產生之蒸氣侵入原告住家,對原告及家人之日常生活、生 命安全產生極大之困擾,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9條及 第30條之規定,應令被檢舉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下同)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3條係有關工廠定義之規定,第9條係有工廠設立 得利用土地之種類,第30條係有關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工廠如何處 罰之規定,另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 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工廠管理輔導 法係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 且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被 檢舉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認為 被檢舉人之系爭廠房有違規營業,致其權利受損,而向被告 檢舉,請求為適法之懲處,此所謂「檢舉」,固非原告之義 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 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檢舉違規營業 事項,以上開99年5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95019108號函復原 告略為:「本案依當時勘查其實際作業廠房未達工廠設立標 準,並於97年6月12日已函復在案(公文號:府建商字第097



0031221號函)。」「仍請依本府99年4月6日府建商字第099 5014354號函辦理。」等語,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 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 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依首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 復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依據工廠輔導管理 法第3條、第9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令謝張麗 珠、李麗燕所搭建之系爭廠房停工,及各處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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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