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改為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建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茲原告以改制後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 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 告卻仍於97年4月29日至9月22日,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 ,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長庚醫院嘉義分 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263元,經扣抵被告溢繳保費1, 318元,尚餘14,945元應予繳還。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雖於9 7年12月22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1421號函通知被告繳還 上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未返還,被告對於上開欠費事實並 不爭執,並於98年1月間填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 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承諾按時繳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於 繳還8,75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還任何費用。原告雖以99年5 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0995060423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上開餘款 ,但被告置之不理,而催索無著。本件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 ,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 上之關係,詎被告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 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前揭原告代其給付之醫
療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 狀繕本後,迄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 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 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 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 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 ,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 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其所屬南區業務組97年12月22日健保南醫字第097200 1421號、99年5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0995060423號函及送達 證書、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加保資格者」處理 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 委託書、原告收回沖銷明細表及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97年 10月16日97嘉鹿分監籍出字第2214號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 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其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