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55號
KSBA,99,簡,25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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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吳福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蘭媚
陳 慶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9年7月21日農訴字第0990119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以其重劃前所有之雲林縣台西鄉○○○ ○段17-13地號,面積1,753平方公尺之農業用地申請參加獎 勵農地造林(核定造林面積1,700平方公尺),並於6年期滿 後,自91年起轉入獎勵全民造林,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條第1項規定,每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新台幣(下同)3,400元 (每公頃2萬元×0.17)。嗣被告於99年3月1日派員會同台 西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以林地上之林木有遭砍除 、截幹、毀損、焚燒等情形,且經計算造林成活率僅38.57 %(存活株樹108造林株樹280),乃認定原告未善加撫育 管理經營造林木,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3月4日府農林字第0990500912號函廢止原造林獎勵金 核准處分及追繳原告自91年至98年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共27 ,200元(3,400元8)。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造林之土地於98年12月間因辦理農地 重劃,重劃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變更為台西鄉○○段102地 號(面積1,406.1平方公尺),部分造林地重劃後已為他人 所有,故原告無法再照顧,被告派員檢測時發現遭毀損之林 木乃係重劃後新地主所為;至樹枝散落乾枯是因98年8月8日 莫拉克颱風所造成,非人力可管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派員於99年3月1日會同台西鄉公所勘查檢測 時,發現系爭造林木僅剩108株,有違規砍除、截幹、毀損 、焚燒、枝條散落於地等情形,且造林地範圍內並已種植農 作物(甘薯)。原告除未善加撫育管理外,現存造林面積僅



545平方公尺,確實有毀損造林木381平方公尺之事實(原造 林地重劃後926平方公尺仍為原告所有);且現存造林木樹 皮龜裂,多呈現乾枯狀況,比起當地同樣氣候環境之其他林 木,原告顯然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被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第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4日府農林字第0990500912號函 請原告繳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99年3月1日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本院卷第60頁)、現場 檢測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99年3月4日府農林字第099 0500912號函及繳回清冊(訴願卷第39-40頁)等可稽,洵堪 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命原告繳回造林獎勵金是否適法? 經查:
(一)按「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 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1)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 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2)造林成活率達 百分之70以上。(3)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 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 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 造林獎勵。」「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 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 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 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 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為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第6條、第7條第2項所規定。另97年9月5日 公布施行依森林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 9條亦規定:「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 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 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一、所植樹種及株數 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二、林木成 活株數達百分之70以上;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 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2...。」第10條第2項規定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3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 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 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 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 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 卡。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1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 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第 11條規定:「獎勵造林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



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 勵金。」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 ,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 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二、檢測不 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 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 度起,連續3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 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第16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97年度起,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由是可知,自97年度起,有關造林獎勵金之發放 事項,悉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重劃前坐落台西鄉○○○○段17-13 地號,面積1,75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5年間申請參加獎 勵農地造林,經被告核定造林面積1,700平方公尺,91年 間因6年期滿,轉入獎勵全民造林,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 點第7條第1項規定,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3,400元在案; 原告所造林木為桃花心木,原植株數306株,迄98年6月經 被告檢測存活184株,存活率60%,生育情形「樹枝乾枯後 長新芽」,尚屬合格,乃發給當年度獎勵金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原告所立申請造林切結書(第46頁)、被告 獎勵造林登記卡(第43頁)附訴願卷可稽。是依97年起應 適用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99 年度造林成活率若達58%(每年得扣除自然枯死率2%) ,被告即應繼續發給獎勵金。
(三)次查原告申請造林之土地位於雲林縣新美農地重劃區,98 年12月間經農地重劃結果,原告受分配坐落台西鄉○○段 102地號土地(面積1,406.1平方公尺),其結果導致原申 請造林土地(面積1,753平方公尺)中有925.1平方公尺分 配於他人(萬興段101地號屬待售零星土地,另103地號分 配予訴外人吳新旺),僅餘827.9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受 配之萬興段102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79頁附圖一B.C.F. G範圍),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雲林縣新美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萬 興段101至1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 勘附圖(為被告重劃及地政人員所提供)在卷可資比對。 ;茲依比例扣除重劃前原有土地未被核定造林面積53平方 公尺部分(1,753㎡-1,700㎡)後,原應造林面積(1,70 0㎡)於重劃後屬原告應造林面積僅剩810.9平方公尺【計



算式:827.9㎡─{53㎡827.9㎡(1,753㎡+827.9㎡ )}】,被告主張原造林地重劃後有926平方公尺仍為原 告所有應造林地云云,即非正確。又原告99年度造林面積 因農地重劃結果,應僅為98年度造林面積之47.7%(810. 91,700),其造林株樹計算基準應從306棵減少為146株 (306×47.7%),始為正確;被告99年3月1日派員至造 林現場檢測結果,重劃後原造林地造林存活株樹為108棵 ,此有99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附本院卷(第60頁)足參; 則計算原告99年度造林成活率為74%(108146),原處 分依99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及獎勵造林檢查登記卡(詳見 本院卷第60頁)計算造林成活率僅38.57%(存活株樹108 造林株樹280),進而認定原告未善加撫育管理經營造 林木,顯有違誤。
(四)再者,被告認原告所植林木有違規砍除、截幹、毀損、焚 燒、枝條多散落於地,造林範圍內並已種植農作物(甘薯 ),且現存林木有樹皮龜裂呈乾枯狀等情,雖提出99年3 月1日現場勘查之99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獎勵造林檢查 紀錄卡及照片6張為證。然以系爭造林地甫於98年12月底 經重劃確定,原地形、地貌隨重劃改配、整地,已有所改 變,即重劃後萬興段101地號屬未分配待售之零星土地上 林木經整地而剷除(此經原告陳明,並有照片可佐);萬 興段103地號土地原種植林木經新所有權人吳新旺予以砍 除、堆置成排,一段時日後予以燒毀,再種植青蔥(此據 證人吳新旺到庭證述甚明);則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於98年 12月重劃確定後既已喪失所有權,自難要求其繼續撫育管 理經營其上之林木,且該等林木既係因重劃後整地需要, 致遭砍除、焚毀,即不得以之作為原告構成獎勵輔導造林 辦法第12條第1款「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應廢止造林獎勵金核准之理由。再以被告檢測前之98年 8月8日確如原告主張有莫拉克颱風侵襲南台灣及被告檢測 時值冬末初春桃花心木一年一次落葉季節(參見本院卷附 之取自網路多篇桃花心木介紹文章),林木因風災、季節 自然變化而有截幹、枝條散落於地、樹木乾枯等現象,應 屬正常;此觀本院99年11月19日勘驗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 林木株數與被告99年3月1日檢測結果未見減少、枝葉生長 情形尚稱正常,並被告98年6月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記載 當次生育情形「樹枝乾枯後長新芽」等情,亦可證明被告 檢測照片,因存在上開數項因素,尚不能作為廢止本件造 林獎勵金核准之事由。又被告檢測照片中種植甘藷作物所 在之土地,經與被告提出之重劃後地籍圖、本院勘驗照片



互核,應係坐落重劃後萬興段101地號土地,尚非原告管 領範圍。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雖原告獲配之萬興段102地 號土地東西兩側各有約5公尺左右未種植林木,惟如前所 述,原申請造林土地本即有53平方公尺未核定為造林面積 ,且99年度成活率只需達58%,而原告99年度造林成活率 已達74%,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未善加管理經營造林,實屬 過苛。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重劃 後應植林範圍內,有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2條第1款「任 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應廢止造林獎勵金核 准之行為。況且,依前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0條第2項 後段、第11條及第12條第4款規定,獎勵造林人經檢測不 符合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 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不得逕對 獎勵造林人作成追繳已領取造林獎勵金之處分。且獎勵造 林人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並得依造林改善 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僅在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 善或連續3年檢測均不合格之情形(但因病、蟲害、天然 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始 得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 造林獎勵金。本件原告98年度經檢測造林成活率60%,符 合發放獎勵金之標準,已如前述;被告縱認原告99年度造 林未符合規定,亦應先輔導限期改善,被告遽依獎勵造林 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4日府農林字第0990 500912號函追繳原告91年至98年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27,2 00元,於法自屬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善加撫育管理經營造林木,並依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4日府農林 字第0990500912號函追繳其自91年至98年已領取之造林獎 勵金共27,200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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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