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47號
KSBA,99,簡,247,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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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5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43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 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 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行 政院民國97年8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工作 所得補助方案,提出申請工作所得補助,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其不符補助要件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理由,核屬課 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8年6月10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提出工作所得補 助方案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802 35602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於98年10月23日提出異議 書向被告申復,經被告審認後以98年11月4日府社助字第098 0255199號函復原告:「經查台端96年度全年薪資低於新台 幣(下同)19萬80元且非為勞保全職上作者,不符合工作所 得補助請領資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台南市復興國中廚師全職多年,並育有未成年一男 (今年升高一夜校)一女(升高二寄住祖父母家讀夜校), 工作之餘努力取得國家證照(1.中餐烹調丙級證總編號:00 000000000.中餐烹調-素食(丙級)證總編號:0000000000 0.餐旅服務(丙級)證總編號:00000000000.西餐烹調(丙



級)證總編號:00000000000.調酒(丙級)證總編號:0000 000000)然其薪資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甚低於台南地區應 有之生活水準約18,000元左右,要維持基本4口家庭消費開 支(18,000×4=72,000元)實屬艱困。㈡、又原告配偶現任職於某私立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乙職(非 公職)薪資約18,000元,並負有合作金庫房貸及新光銀行消 費性貸款重擔,難以再承受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調整衝擊。㈢、經查原告任職於台南市復興國中廚師中有人已獲得工作所得 補助,顯示政府在核定該政策性福利措施時並非十分公平( 平等原則),亦無法顯現真正的工作價值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依行政院97年8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工 作所得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緣起係內政部為鼓勵民眾就業,提倡工 作價值所開辦之補貼性質的福利措施,因而在薪資核算部分 ,內政部為真正落實補貼低所得之全職工作者,設定必要資 格要件,兼採以95年度基本工資訂定補貼申請基準,原告主 張其領有各類餐飲證照,然薪資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有關 原告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由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顯現原 告係為按日計酬臨時人員非為全職工作者,因而被告請其補 正97年1至12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日數達183天、96年度非自 願性離職等證明文件,俾憑轉呈內政部審核,然原告並未提 供;另證照取得係為輔助就業亦非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其薪資甚至低於台南地區應有之生活水準約 18,000元左右,要維持一家四口家庭消費支出72,000元實屬 艱困,按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措施為補充性質之福利,自無 應滿足每一位民眾生活需求之考量。
㈡、又原告主張其配偶薪資15,000元,並負有合作金庫房貸及新 光銀行消費性貸款重擔,難以再承受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調 整的衝擊。有關原告配偶負有合作金庫房貸及新光銀行消費 性貸款,應屬其個人消費行為,此與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係為 鼓勵民眾就業之宗旨無關;另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調整的衝 擊此亦為社會大眾均需面臨的困境,雖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 原意係為此補貼低近貧工作者所為之政策性補助,然政府自 得基於職權就其給付行政事項,審酌各種因素為妥適之規定 。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任職之台南市復興國中廚師中有人已獲得工 作所得補助,顯示政府在核定該政策性福利措施時並非十分 公平,亦無法顯現真正的工作價值云云;按工作所得補助方



案既為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政府審酌其財政或社會變遷狀況 而訂定一定之補助要件,符合此補助要件者自然得享有本方 案之補助,不符者自然被排除於外,並無違平等原則。另原 告謂其祖父鄺書霈違失案應與本方案之實施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第二 階段)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被告98年10月1日府社助 字第0980235602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 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申請工作所 得補助,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政院97年8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之「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關於實施之對象規定:「20歲以上未滿 65歲,為全戶主要收入者,且年薪資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 中華民國國民(簡稱申請人),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 領工作所得補助:㈠97年1月至12月參加勞工保險累計未達1 83日。㈡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新臺幣15,8 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㈢申請人配偶或所扶養未滿65歲 之一親等親屬年薪資所得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㈣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 親等親屬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下列標準:⒈申請人無配偶 且未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者,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 25萬元以上。⒉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 屬合計達2人以上者,除申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新臺幣30萬 元列計外,每增加配偶或受扶養一親等親屬1人,增加新臺 幣10萬元。㈤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 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390萬元以上。其中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㈥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其 身分為營利事業負責人、鄉(鎮、市)民代表、職業軍人、 軍公教退休人員、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教職員、公立托兒所幼 稚園教職員、公(私)立國中以下教職員。」
㈡、次以規範主動通知作業流程及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及流程, 前者明定:「㈠為減少民眾自行舉證之困擾,由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根據最近一年(96年度)財稅資料、篩選條件及勞 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銓敘部及內政 部所提供資料協助篩選出適格參考名冊後,將適格參考名冊 資料檔送交內政部(戶政司)確認最新戶籍地址,再由內政 部將適格參考名冊送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㈡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轉請各鄉(鎮、市、區)公所,由村(里



)幹事負責通知申請人並親自送達申請書,申請人應檢具國 民身分證正背面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並在申請書上簽章後寄 (送)村(里)幹事或鄉(鎮、市、區)公所。㈢村(里) 幹事負責初核工作,村(里)幹事核章後送交各鄉(鎮、市 、區)公所初審,經各公所彙整後再送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登打申請人帳戶資料。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無訛後逕行撥款,如其考量人力及時間不及因應,可委託勞 工保險局代為撥款,其撥款作業每3個月辦理乙次。」;後 者規定:「㈠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限定條件A:『非自願 失業者,即民眾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受破產宣告、 解散、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96年1月至12月薪資低 於19萬80元者,得自行提出申請,但已領有失業給付者不得 提出申請。』;限定條件B:『服務於4人以下公司行號,97 年1月至12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第1類 者。』;限定條件C:『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 一親等親屬其身分為⒈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教職員;⒉公立 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中小臨時人員;⒊營利事業 負責人仍在營業但營運不佳者(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低於19萬80元);⒋軍公教 退休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未達50萬元且未享有優惠存款者; ⒌其他-申請人與具有上開身分別之配偶,於97年12月31日 前已辦理離婚者。」
㈢、第以「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目標厥為鼓勵就業、提倡工作 價值,與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不同,是以前揭行政院函核定 工作所得補助,其薪資之核算以基本工資15,840元×12個月 計190,080元以上,始符合補助要件,至於不符合最低基本 工資者,則須提出非自願性離職等證明文件始足。經查,原 告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173,095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73,0 05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低於基本工資190,080元,與工作 所得補助方案之規定即有未合。嗣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書申 復後,復以98年11月4日府社助字第0980255199號函復原告 :「說明:...二、經查台端96度全年薪資低於19萬80元 且非為勞保全職工作者,不符合工作所得補助請領資格。三 、今台端來函陳述95年5月份應聘於某國中擔任廚房人員,9 6年平均薪資低於勞委會規定之基本工資,然台端所附96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96年度薪資17萬3,005元,明顯低於本方案 申請人全年薪資須高於19萬80元之標準。台端僅提供95年度 在職證明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茲考量台端之權利請檢



附97年度1月至12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日數達183天、96年度 非自願性離職等證明文件報府俾憑轉呈內政部審核。... 。」等語,然原告並未依被告前函意旨提出97年度1月至12 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日數達183天、96年度非自願性離職等 證明文件以供被告轉呈內政部審核,則被告否准原告工作所 得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為全職人員,96年 平均薪資竟低於行政勞工委員會規定之基本工資,其責任應 在各級政府云云,核屬原告與雇主間之薪資應如何給付、如 何調整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得作 為其符合工作所得補助之認定。
㈣、再以,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 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 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南市復興國中廚師中有人已獲 得工作所得補助,顯示政府在核定該政策性福利措施時並非 十分公平(平等原則)云云,惟原告此之主張,未據提出相 同內容之具體情事以供斟酌,況且個案申請人之申請條件未 必相同,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工作所得補 助方案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依行政院97年 8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工作所得補助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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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