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譚彩鳳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被上 訴人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寅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7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3,462,592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
台幣195,8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上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請併補正第2 審
委任狀;暨依民事訟訟法第441 條第一項第4 款補正上訴理
由,並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