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鐘婉菁
鍾美瑩
王新維
盧泳良
被 告 楊京蘭
被 告 楊袁春榮
訴訟代理人 楊振中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京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本院所核發之82年度執字第7161號債權 憑證,依此債權憑證被告楊京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152 元及自民國81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5% 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99年1 月間發現原為被告楊京蘭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6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翠華路601 巷93號13樓,上揭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並登記予被告楊袁春榮,而被告楊京蘭名下已無其它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楊京蘭自82年間即未依約繳 款,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京蘭之責任財產,竟以親戚間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袁春榮,致被告楊京蘭之積極財產 顯形減少,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債權及物 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京蘭、楊袁春榮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3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楊袁春榮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左地字第06330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京蘭。
三、被告楊袁春榮則以:被告楊京蘭係被告楊袁春榮之夫楊振中 之妹。楊振中曾任商船船長多年,收入頗豐,均交與被告楊 袁春榮支配,且對其妹即被告楊京蘭亦非常照顧,故自80年 至88年間,被告楊京蘭遇有經濟困難,即向楊袁春榮借款, 累積金額多達3,200,000 元。後被告楊京蘭於92年6 月17日 因繼承訴外人即其父楊德恕對海軍眷村改建之權益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楊京蘭為清償積欠被告楊袁春榮之 借款,原本即欲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200,000 元出售予被告 楊袁春榮以抵償全部借款,但因系爭不動產屬於國民住宅,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 條規 定,被告楊京蘭須住滿1 年始能 出售,雙方遂於92年7 月17 日一 同前往朱新瓏代書事務所 ,委託朱心瓏代書先行設定擔保借款金額3,200,000 元之普 通抵押權,約定1 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被告楊京蘭於93年7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袁春榮,雖名為贈與, 實為支付對價3,200,000 元之買賣,依民法第87 條 第2 項 規定,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應認係有償行為。被告楊京蘭 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楊袁春榮之3,200,000 元借款債務,而 以時值3,176,765 元之系爭不動產作價3,200,000 元抵債, 一方面固減少其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 告楊京蘭之資力並無影響,且代償物之價值與債權額亦屬相 當。被告楊袁春榮並否認於93年7 月27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又被告楊 京蘭於92年6 月17日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同年 7 月1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袁春榮設定擔保借款金額 3,200,000 元之抵押權。原告曾於93年及98年間聲請對被告 楊京蘭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但當被告楊袁春榮於98年8 月31 日以混同為原因申請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即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聲稱於99 年1 月 間始發現被告楊京 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袁春榮乙節,似非實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京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楊京蘭於93年7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袁春榮乙節,有楠梓地 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90002747號函及函 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債 權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楊袁春榮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間於93年 7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要件而 應予撤銷?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曾於93年2 月23日及 98年7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 楊京蘭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6736號及 98年度司執字第57035 號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 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院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於聲請上述強制執行時業已向法院陳報被告楊京蘭無財產 故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是原告應於斯時已就被告楊京蘭之財 產狀況有所調查。惟原告於93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系爭 不動產尚未移轉予被告楊袁春榮;而原告於98年7 月3 日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縱原告於當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事,其於99年2 月26日訴請撤銷,亦未逾上開法律規定 之1 年除斥期間。
㈡次查,被告楊袁春榮辯稱因被告楊京蘭積欠伊3,200,000 元 ,始將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所有權予伊以清償上開欠款,並 提出發票人楊京蘭、發票日92年7 月17日、金額3,200,000 元之本票1 紙、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資料1 份(以 上皆為影本)附卷可稽,是告楊京蘭於92年7 月17日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3,200,000 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楊袁春榮 乙節,堪信為真實。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60 條、第759 條之1 定有 明文。被告楊袁春榮既於上述時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權 利金額3,200,000 元之抵押權,即受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楊袁春榮既受推定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金額320,000,0 元之抵押權,其對被告楊京蘭有3,200,000 元之債權乙節亦 受推定為真實,是被告楊京蘭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價清償 對被告楊袁春榮之債務,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以贈與為 名,然實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買賣之 規定,故被告2 人間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行
為,實為有償行為。再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價值約3,17 6,765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眷村 改建原眷戶專用)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楊京蘭以系爭不動 產作價清償其對被告楊袁春榮之3,200,000 元債務,亦無顯 不相當之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袁春榮 ,固減少被告楊京蘭之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是 以並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楊京蘭,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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