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925號
KSEV,99,雄簡,925,2010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真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5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 月 23日擴張其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擴張自訂購單上所載之 約定付款日即民國98年6 月30日起算利息;復於99年9 月15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及自99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以被告名義,於98年5 月14日向伊 訂購互動式觸控電子白板及腳架(下稱系爭產品)11個,單 價為39,047.64 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則買賣價金共計為 451,000 元。伊於98年5 月18日將貨品全數交送至其所指定 之處所,並經丁○○於隔日(19日)簽收無誤,伊亦交付發 票向其請領貨款,惟被告卻遲遲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記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亦已收 受,其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雙方當事人於訂購單 上既有明文約定以電匯或開立到期日為6 月30日之票據為本 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遲延利息 自應以從該期限屆滿之日即98年6 月30日起算。再者,縱認 丁○○確係無權代理,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認丁○ ○有權代理被告與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就丁○○行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於本件訴訟中,丁○○已歸還原告5 套系爭 產品,尚餘6 套系爭產品未歸還,此部分之價額為246,00 0



元(計算式:39,047.64 ×6 =234,286 ;234,286 ×5%= 11,714;234,286 +11,714=246,0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 元,及自98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在98年時,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90號11樓,無另外設立任何辦事處及倉庫,原告提出之訂 購單,其上所載之送貨址為高雄市○○區○○路291 號,並 非公司之址。又收貨人及訂購人為第三人丁○○,此人並未 在伊公司任職,顯見原告業務並未詳實核對客戶資料,伊既 未採購系爭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伊自無庸負給 付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雖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 證證明。查,原告係以貨物買賣關係而為請求,須以兩造間 業有買賣契約成立為憑據,而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即 兩造就訂購貨物一事,無論明示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依原告 所述,有關訂購貨物事宜,均係丁○○與原告業務人員接洽 ,而證人即訴外人丁○○到庭證稱:伊非被告之員工,但伊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是朋友關係,當初為了要作幼稚園



的生意,又因原告要求必須交易對象必須是公司才願意出貨 ,伊乃徵求丙○○之同意,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 後因伊與他人作生意被倒帳,才沒有如期給付買賣價金,目 前系爭產品上有5 件在伊住處,另外6 件已流通在外之系爭 產品伊會盡力追回,如有不足之部分,伊願意賠償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雖證人丁○○稱被告本件訴 訟之代理人丙○○有同意其以被告之名義對外向原告訂貨,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亦證稱係其個人向原告訂購系爭產 品,是被告抗辯其從未向原告為訂購貨物之意思表示,而係 第三人丁○○未經被告同意或指示,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訂購貨品,堪以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訂購單觀之 ,其上簽章之人均為丁○○之名,實無從即據此認定原告與 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買賣貨物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情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自無須負給付貨款之 責任。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訂貨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上所 載被告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91 號及高雄市○○ ○路86號,均非被告設址之處所,且上開出貨單及訂貨單均 無被告之蓋印,據此似無法推知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向原告 所訂購,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僅為原告單方所開立,是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 約存在。
㈢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雖定有明文,惟有無上揭表見代理之情事,仍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業務人員從未與被 告洽談訂購貨物事宜,縱認丁○○曾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供 原告查核,仍難認被告已有授予丁○○代理權,由丁○○代 理被告洽談買賣貨物之情事,亦難單憑丁○○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邱先生認識,即可推認被告已知悉丁○○以被告之代理 人身分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情事,或被告有何以行為表示授與 代理權與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上 揭表見代理之情事,即無從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有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 理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00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