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726號
KSEV,99,雄簡,272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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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楊子惠
      張子隆
      張子文
      張子明
      張美珠
      張美玉
      鄭婷文
被   告 張少強
      張禾麟
被   告 鄭自宏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桃園縣 龜山鄉、台北縣林口鄉、高雄市三民區、桃園縣桃園市、台 北市大同區等地,致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 ,惟依原告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月娥所訂定之擔保透支 約定書約定條款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有該約定書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係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是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 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兩造既無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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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