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所
陳報之車牌價款為15,000元,原告就請求返還車牌所有之利益,
應為1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靠行司機費之損害
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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