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國鋼鐵公司) 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 月 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期間自95年3 月31 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利率之計算方式依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55 %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即依一般放款利率計息。還款方式利息每月繳付一次,本 金分20期清償,逾期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9 月1 日止尚 欠伊本金485,078 元未清償,且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受台灣 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戶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狀況 即已貶落,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上列借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借據、臺灣企銀辦理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第 二期)作業程序、借款餘額明細、放款基準利率表、授信約 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 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4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合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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