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一課驗貨員,負責進口貨物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為合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報關行)負責人,被告乙○○為合順報關行之現場職員。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合順報關行負責人丙○○受文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文佐公司) 負責人陳信銘及方欣行負責人陳清琴之委託,代為申報上開公司、行號自香港進口茶壺,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 AA/82/4127/0005號及 AA/82/4127/0006號之報關事宜。陳信銘、陳清琴均明知該等茶壺係大陸產製,而偽報產地為泰國,陳清琴且提供不實茶壺照片四張,替冒以為申驗茶壺之樣本。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陳英一於查驗辦理紀錄上查驗要點批示欄中批示上開二批申驗貨物各應開驗四箱、八十箱,注意產地等字後,指派甲○○前往查驗。甲○○旋即會同丙○○指派之現場人員乙○○,同至來貨存放地點基隆港西八號碼頭進行查驗。詎甲○○明知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下稱查驗準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 (下稱驗放要點)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壺者,除就其貨品本身標示可確認為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嗣於查驗中發現上開來貨壺底有中文篆體印文字樣及部分貨物未貼產地標籤情形,查知來貨產地之正確性已有可疑,明知應依上開作業規定應加簽註,不得挑認,或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竟以所查得之可疑貨品出示於乙○○,表示來貨有疑。乙○○於得知甲○○查得上述違章事實後,以七號碼頭之公用電話將上情通報丙○○,詎丙○○竟意在事後找貨主向甲○○答謝行賄,告訴乙○○轉知甲○○:先讓所驗來貨驗放行 (PASS) ,丙○○將隨後找甲○○等語,教唆乙○○教唆甲○○違法驗放本件來貨,乙○○受丙○○之教唆而教唆甲○○,甲○○竟就其主管之本案驗貨事務,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二紙進口報單文書上,明知不實而為查核無訛之不實挑認,且明知其於文佐公司及方欣行來貨各十二大木箱及五百二十二紙箱中,僅分別開驗二大箱及十箱,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驗辦理紀錄驗貨簽註事項欄中登載:「開驗四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裝箱單所報相符」、「開驗八十件,經查核結果詳如報單所簽,與
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不實查驗紀錄,而違法予以挑認,致該關稅局對來貨核稅准予放行,使二批來貨未依法處分沒入,直接圖利陳信銘、陳清琴共計新台幣 (下同) 三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並使其二人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罰鍰,丙○○免依該條例處以銀元二千元,間接圖利陳信銘、陳清琴、丙○○。惟於提領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 據報,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複驗查獲,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乙○○涉有教唆犯修正前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等三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及論處丙○○、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甲○○查驗貨物箱數部分,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郭豐鈴雖於海調處證稱文佐公司進口之茶壺共十二大木箱,有開箱痕跡者僅有二箱,其他箱件則為包裝完整,方欣行進口之茶壺共五百二十二箱,上層有開箱痕跡者不超過十箱,下層箱件之包裝均完好;以及被告乙○○雖於海調處供稱:「我即對文佐公司所申報十二箱木箱之茶壺,開了三至四箱側面挖洞,但實際上只有一箱將木板完全挖到看到茶壺 (因為外包裝有二層木板,需將二層木板完全挖洞才可看到茶壺) ,另外三箱只把第一層木板挖個洞,第二層木板並沒有挖,也無法看到茶壺」、「至於方欣行公司所申報五百二十二箱茶壺,大約紙箱共開驗二十幾箱,紙箱外之繃帶共割斷三十幾箱,故合計五十幾箱,但是割斷繃帶之三十幾箱並未開箱」等語,然二人所述開驗箱數並不一致,且紙箱部分郭豐鈴僅看上層,至於下層部分甲○○有無開箱,開了幾箱,郭豐鈴均無從於複驗中認定,又甲○○自陳其查驗時,係依查驗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隨開驗隨還原,乙○○亦同此供述,從而自外表上看未必能看出開箱痕跡,自不能依乙○○及郭豐鈴不一致之證詞,即謂甲○○未依課長陳英一批示之開驗箱數查驗,而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 (理由第五項之㈥) 。但乙○○除於海調處為上開供述外,另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大箱是木板密封,裡面裝小木箱」、「大箱我先側邊挖洞,只有一箱有見到裡面茶壺,其他大箱子破壞外面一小塊木板,沒有見到裡面,小箱大約開了二十箱,另外又割斷三十箱的塑膠綁條,海關只看了其中大箱一箱之內部,小箱我有開的二十箱,他有去看,割斷部分,我不知他有無去看」等語 (偵查卷第六、七頁) ;而前開查驗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負責辦理……」且核閱甲○○所提本件查驗之紙箱及木箱照片,紙箱除黏貼膠帶密封外,兩側還各用一條塑膠綁條捆緊固定,木箱亦如同乙○○所言外包裝有二層木板 (相互垂直,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五、五六頁) ;甲○○、乙○○均自陳係依規定查驗,自係由乙○○負責拆封開箱,未經乙○○割斷塑膠綁條並拆除黏貼膠帶之紙箱及未經乙○○將外包裝之二層木板挖洞之木箱,甲○○當不致親自動手亦無暇親自動手去一一拆封開箱。而乙○○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紙箱約開了二十箱,另外割斷三十箱的塑膠綁條,木箱只有一箱挖洞有見到裡面茶壺,其他僅破壞外面一小塊木板,沒有見到裡面等情,是親自動手拆封開箱之乙○○所言之拆封開箱件數,既遠不及課長陳
英一批示之紙箱八十件及木箱四件,則甲○○如何可能開驗紙箱八十件及木箱四件?乙○○與郭豐鈴,一為在場會同查驗親自拆包開箱之報關行人員,一為參與複驗該批貨物之海關機動巡查隊分隊長,二人對於甲○○究竟開驗幾箱知之甚詳,雖當時未點算甲○○實際開箱查驗之件數,致彼等各憑記憶所陳述之件數不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衡情酌理予以審定,乃原審將其二人具體之供述悉予摒棄,逕為甲○○有利之認定,又未說明乙○○、郭豐鈴所供不實之理由,自屬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謂乙○○雖於海調處供陳有打電話給老闆丙○○,然上開自白因有受調查人員左右之情事,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乙○○於原審法院前審已表示其係查驗後才打電話與丙○○聯絡,而乙○○固有可能於基隆港西七號碼頭旁打0000000號室外公共電話,然該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查,既查無確實之證據,自不得僅憑乙○○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於查驗過程中與丙○○聯絡教唆甲○○犯圖利罪之事實 (理由第五項之㈨) 。但依卷證所示,丙○○、乙○○於海調處及第一審偵審中,一致供承查驗過程發現違章時二人確有電話聯繫,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老闆說請驗貨員先PASS後,他會去處理,我掛了電話,海關還在查這些貨,我跟他說,老闆說產地沒有問題,請他先PASS,以後他會去找你」(偵查卷第七、八頁),於第一審供稱:「我不知八號碼頭有(公共)電話,我只知道七號碼頭有電話」、「(八號)碼頭很少去……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八號碼頭有電話」、「(以前到八號碼頭如何跟報關行聯絡?)也是去七號碼頭打電話」(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要乙○○跟海關說先PASS,我們事後再去找海關,我的意思是事後找貨主去答謝他」(偵查卷第九頁),並於第一審再為相同之陳述(一審卷第二六、一五一、一五五頁)。是本案查驗過程中,乙○○曾打電話與丙○○聯絡之事實,不僅經乙○○於海調處供述在卷,並據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原審對其二人上開明確之供述未予斟酌論敘,遽謂查無確實之證據足認乙○○曾於查驗過程中打電話與丙○○聯絡,所為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於法亦有未洽。㈢被告甲○○對本件貨物之驗放,是否合乎海關驗貨之相關規定,與判斷其有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至有關係,自應詳加查證,始足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驗放要點」第二項第一款載明:「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壺者,除就其本身標示可確認為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依上開規定,查驗進口貨品,僅於對其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始不得挑認,進口之茶壺其起運口岸雖為亞洲地區,如就茶壺本身可認非大陸製品,即不應認定為大陸製品,亦不應送鑑定。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八台普徵字第一0九六號、第一一一一號函及基隆關稅局局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二四一號書函均認驗貨關員對一般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若貨品本身或外包裝標明者,逕依標示認定之,若未標示產地,其產地可就有關文件,如原提單、轉運單、原廠型錄等查明認定,是亦不得認為疑似大陸物品,應不必送驗。本件甲○○查驗之貨品,其本身標示、外包裝、有關文件等均記載為泰國產製,則甲○○據上原則查驗核對,予以挑認產地,而無簽註並移送鑑定,並無不妥。另甲○○於查驗時雖發現
本件茶壺底部有似為篆字,但依證人葉大勳證稱:「有大陸地區國旗,符號、標誌,簡體字時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有不妥文字(是指大陸簡體字)、割除痕跡、塗銷痕跡的話,就必需要認為存疑」、「並沒有篆體字就要如何處理,如果能看出來貨如大陸陶瓷製品就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是看不清楚,而有疑問的話,就要把他的具體的懷疑寫出來,如果他沒有懷疑也沒有做處理處置的話,他也沒有什麼不對」、「現在東南亞進口的物品常都有漢字,只有漢字的話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報告,但如果有大陸專用的簡體字的話就應該回報」,證人楊湖秀證稱:「篆體字並不代表任何意義,除非有中文簡體字及出產地名稱才能證明是大陸貨,這種情形下我們也可以挑認」,證人陳英一證稱:「只要實際到貨內外包裝有標示產地即可,不可能只以篆體字來區別是否大陸貨品,機動組的人據我瞭解也是很多人驗,然後送鑑定也不是直接認定」,且因壺底篆字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尚非驗放要點之大陸標誌,是甲○○雖有發現篆體字之茶壺因不解其文義,亦未發現中國大陸簡體字,而仍為驗放之行為,並無不當云云(理由第五項之㈤、㈦)。但上開函示及證人葉大勳、楊湖秀、陳英一之證言,是否均以貨物經標明產地,且若無可疑或懷疑之處,自可依規定予以挑認為其結論,已值研求。又據葉大勳證稱:「驗貨員必須將裡面物品拿出來看;所謂的壺,不是只看產地標籤」、「如果是看不清楚,而有疑問的話,就要把他的具體的懷疑寫出來」、「(茶壺底下沒有產地標示又有中國篆字,又是自香港起運的陶瓷品,是否應該認定為可疑為大陸物品?)如果有這樣子的情形,他應該把這個事實簽出來,把現場的這個情況記明才對」(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證人陳台明證稱:「驗貨不只要驗包裝,還要驗貨本身,這批貨在倉房不是在貨櫃裡面,沒有查驗的困難的問題,這些茶壺底下都有製壺人的名章,這種情形他也沒有註記,而且總局也有說明,這種茶壺除了大陸其他地方沒有,這個茶壺上貼產地標籤只是部分有貼,他以這部分來挑認全部也是不對,他採樣的照片不足以代表實物,規避實物的底部,有欺騙矇混嫌疑」(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如果所供無訛,則甲○○於查驗時,仍應以實際來貨予以查驗取樣,且若有未標明產地之情形或有所懷疑,即不得予以挑認,或應予註明陳報上級處理,倘僅檢視包裝及表層是否貼有產地標示,無需據實查驗,即發現可疑,亦無庸處理,勢將失去政府設關查驗之意義及目的,亦不足以防制不法走私。本件派驗時,課長陳英一已特別註明「注意產地」字樣,被告甲○○亦自承查驗時看見來貨有中文篆體字及下層貨物有無產地標示之情形,供稱:「(茶壺)下層有的沒標籤」、「我是看到有篆體文,拿給乙○○看,看他認不認得這是甚麼字,但是乙○○也不認得,我有意會到,會不會是大陸物品」、「(你拿起的壺,上面有國字?)有章,上面有篆體字」、「我拿茶壺給他看,是跟他說有中國字」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六九、八二頁)。究竟查驗當時甲○○是否已懷疑來貨係大陸物品而故予縱放,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詳酌論述,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