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潘施常
訴訟代理人 潘涂玲寶
訴訟代理人 潘光雄
被 告 蔡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四十三之三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43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 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詎料,被告自99年5 月起即拒絕繳納租金,嗣99年 8 月4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及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自99年 5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99年8 月4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是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起至99年7 月為止積欠 之租金,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即自99年8 月起迄至交還系爭房 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
四、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9年5 月起至騰空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予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