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968號
TPSM,91,台上,2968,200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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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三二四五、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丁○○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丙○○乙○○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甲○○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記載:「甲○○……基於共同與高德麟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錢莊「金先生」之名義……」等情 (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三行 ),似認定上訴人甲○○高德麟丙○○乙○○丁○○及黃建文等五人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並互有犯意聯絡,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內載稱:「被告甲○○以幫助被告高德麟丙○○乙○○丁○○四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而參與借款之貸放、利息之回收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與被告高德麟、……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共犯」等旨 (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七行 ),又認定上訴人甲○○主觀上僅以幫助被告高德麟丙○○乙○○丁○○等四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且幫助之對象僅為高德麟丙○○乙○○丁○○等四人,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兩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若借款人告貸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自難論貸與人以重利罪責。原判決事實欄二內雖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共同與高德麟等五人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甲○○以錢莊「金先生」之名義,將金錢先後貸予陳清英陳保全林秋盛等情,惟就上開借款人是否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上訴人等告貸,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雖以證人林秋盛於警訊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認定,惟證人林秋盛於警訊中證稱:「因當時高德麟交款給我,另乙名在



桌上寫我的身分等資料,因此無法十分確認甲○○為此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三四頁,似未明確指認上訴人甲○○參與該部分犯行,原判決未說明該證述如何可資採取,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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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