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007號
KSEV,99,雄簡,200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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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楊世民
被   告 楊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1日合夥成立慶昌發機械廠 ,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出資120,00 0 元,及原告出資額占40% ,被告出資額占60% 。嗣兩造於 96年4 月間以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460 巷9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借款3,000,000 元,實際借款比例為原告1,200,000 元 、被告1,800,000 元,作為合夥公司資金周轉之用,無奈公 司仍無法轉虧為盈,並於96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同時以兩 造合夥資本額之比例結清公司資產與負債,惟玉山銀行貸款 部分2,933,048 元,因玉山銀行當時尚未請求執行拍賣,亦 無法預知拍賣後是否仍有剩餘之資產,故兩造僅承認就上開 貸款餘額仍依兩造出資額比例負擔,待將來玉山銀行執行拍 賣後再行找補。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581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600,000 元拍定,並製 作分配表,於99年4 月1 日實施分配,玉山銀行全額受償, 金額為2,894,219 元,依兩造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原告僅 應負擔其中之40% 即1,157,688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60% 即1,736,531 元,因本院無法得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拍賣案款以兩造債務各為二分之一(1,447,109 元)之方 式扣除玉山銀行之債務,造成原告溢繳應負擔額289,421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289421)。原告曾要求被 告共同具狀陳報本院,於應發還兩造之分配款,就原告溢繳 之289,421 元部分重新分配,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677 條 規定,兩造間未約定將來分配損益之成數,即應按各自出資 額比例定之,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玉山銀行借款約 定書、慶昌發機械廠結束結清總資產表、系爭不動產拍賣網 頁查詢資料、分配結果彙總表(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58171 號卷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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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