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吳俊億
被 告 林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八,及其上同段六三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號十三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昆良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俊億前於民國93年4 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自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共10萬8,933 元未為清償。詎被告吳俊億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1 小段532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78 ,及 其上同段6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90 號 13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 因,過戶予被告林昆良。被告吳俊億上開所為,顯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並使其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 有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 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上開過戶資料查閱無誤,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 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其性質係民法前揭條 文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移轉登記行 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併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吳俊億於96年間,並無 任何所得,名下亦未有其他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吳俊億於系 爭房地96年7 月17日過戶當時,業已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 務本金9 萬2,732 元乙情,亦由原告陳明在案,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是被告吳俊億之財產 ,於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後,顯然無法清償原告前揭現金卡 債權甚明,本院因認上開房地之信託並過戶行為,已使被告 吳俊億之積極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上述信用卡債權不能受 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有害原告權利,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前揭信託、過戶行為,並求判命被 告林昆良將系爭房地之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 告林昆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