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611號
KSEV,99,雄簡,1611,2010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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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王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燕美陳纓文黃秀華張秀珠王進宏間請
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4
84元。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合併計算為1,158,800
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5 人間因給付遲延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僅係各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自應就原告對被告各個請求會款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應繳第1 審裁判費共計為
12,260元,原告繳納12,484元,溢繳224 元。惟本件關於被告胡
燕美部分之訴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704,8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扣除該部分已繳納之
1,330 元及溢繳之224 元,尚欠6,156 元(至原告對於被告陳纓
文、黃秀華張秀珠王進宏等四人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抵扣胡燕美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 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 被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徵第1 審裁判費│
├──────┼─────────┼────────┤
│ 胡 燕 美 │  128,800 元  │  1,330 元  │
├──────┼─────────┼────────┤
│ 陳 纓 文 │  110,000 元  │  1,110 元  │
├──────┼─────────┼────────┤
│ 黃 秀 華 │  500,000 元  │  5,400 元  │
├──────┼─────────┼────────┤
│ 張 秀 珠 │  210,000 元  │  2,210 元  │
├──────┼─────────┼────────┤
│ 王 進 宏 │  210,000 元  │  2,2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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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