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711,859 元,而上開債權業於民國93年4 月16 日讓與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 司),力興資產公司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聲 請強制執行以為求償。嗣經原告代被告向力興資產公司清償 296,097 元後,力興資產公司業已免除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債 務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 責任同意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及帳卡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代被告向力興資產公司清償296,097 元而致被告 就該部分免責,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計 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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