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蘇銘焜
原 告 蔡惠貞
被 告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凱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訴訟代理人 朱裕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設置之冷卻水塔所發出 之噪音導致原告身心受創,遂請求被告應將該冷卻水塔移除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身心受創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起訴 日起至移除冷卻水塔日止,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每日3,000 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之請求。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立建設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71號之百立首府宮廷大 樓1 至2 樓出租予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被告台中商銀)供營業使用,其營業用冷氣之大型 冷卻水塔(下稱系爭冷卻水塔)卻裝在原告住家(6 樓,下 稱系爭房屋)僅一牆之隔的4 樓平台(下稱系爭4 樓平台) 。而系爭冷卻水塔運轉時所產生之噪音及共振產生之低頻噪 音,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導致原告蔡惠貞因此罹患憂鬱及焦 慮症,並因此壓力導致胃酸逆流,身心嚴重受創。然系爭4
樓平台屬於公共空間,卻遭被告百立建設放置2 台大型系爭 冷卻水塔,並嚴重影響住戶生活,該公司雖於原始買賣契約 有載明約定專用要放置系爭冷卻水塔,但經詢問數位原始住 戶皆表示不知情,顯見該公司係利用常人無詳閱買賣契約之 習慣,故意載入該項約定以遂其約定專用之目的。且原告並 非原購買戶,未與被告百立建設簽立含有上開約定專用約款 之契約,故該約定專用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 79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街71號4樓之4交誼廳外公設平台之冷氣機用冷卻 水塔移除。
二、被告百立建設則辯稱:原告所稱系爭冷卻水塔之噪音係低頻 震動,並未逾越環保局所定噪音值合格標準,故無不法侵害 之問題。另系爭4 樓平台規劃為系爭冷卻水塔設置之用,乃 伊於銷售百立首府宮廷大樓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0條即有約 定,至成屋買受人,則係簽訂成屋買受契約書,以買受時整 棟建物之分管使用現況買受,亦應認已同意此一分管之約定 ,縱非明示同意,亦已默示同意。原告雖非向伊買受房地之 客戶,然第一手客戶與被告間簽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係 第二手,亦即特定繼受人,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之規定, 對於系爭4 樓平台供系爭冷卻水塔使用之約定顯已明知,至 少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此使用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中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工 業、商業及住宅使用而需維護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音管 制區第三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如在第三類管制 區,其日間(指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噪音管制標準之低 頻噪音及均能音量分別為40 分貝及70分貝,噪音管制標 準第5 條訂有明文。本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於99年10 月1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告指 定地點,以測量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專用之儀器,分別實 地測量系爭冷卻水塔運轉之音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冷卻 水塔之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分別為38.1分貝及50.7分貝,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11 日高市環局六字第 0990058712號函文及本院99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67 至169 頁),堪信為真。而 按第三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標準以下之聲響,應係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查系爭 冷卻水塔所發出之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既均較第三類管 制區之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標準為低,自難認系爭冷卻水 塔運轉時所發出之聲音,屬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從而 ,原告主張受有噪音損害云云,即難遽採。原告雖又稱系 爭冷卻水塔之噪音雖未逾行政管制之標準,然本件應從實 際情況衡量,且被告百立建設所銷售之百立首府宮廷大樓 即以安寧為主要訴求等語,惟查民法第793 條之適用本應 考量個案情形,然於考量個案之特殊情況時,亦不得違背 行政機關就噪音管制所制訂之客觀標準,以避免發生法律 適用標準不一之紊亂情形。本件系爭冷卻水塔運轉時所發 出之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既均較第三類管制區之低頻噪 音及均能音量標準為低,則難認原告依據民法第793 條所 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冷卻水塔設置於系爭4 樓平台並無合 法權源等語,被告亦以前詞置辯。然此一爭點顯與原告依 據民法第793 條所為之主張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冷卻水塔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