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丙○○(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前為久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公司 )之股東之一,因久禾公司之全數股東與訴外人香港友利電 有限公司(下稱友利電公司)商議公司併購事宜,而將久禾 公司之財務報表交由被告評估,因被告調整財務報表中之退 休準備金,認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致認定稅後淨利金額有 誤,經久禾公司各股東多次與被告溝通,但無任何結果。故 而,友利電公司即依被告前開錯誤之認定,扣除買賣價金新 臺幣10,969,003元,原告前為久禾公司之股東,亦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惟被 告並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在我國亦無經營業務,且原告主張 被告認定稅後淨利有誤,該認定之行為地係在香港,故本件 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我國,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為據(另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主張由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香港金 鐘道95號統一中心30樓,業據原告陳明,是本件訴訟事件不 屬受訴法院之本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 之裁定,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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