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蔡 淑 媛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並宣告所得財物黑色背包壹個、新台幣(下同)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造之「黃昭德」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掌上製作之公文書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利用其值班,職務上承辦該管事務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冒用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黃昭德』(起訴書誤載為黃昌德)為領取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並於失主認領登記之認領簽章處上,偽造黃昭德之簽名一枚,再於其上按捺其右中指指印一枚,偽造黃昭德之指紋,以偽造係黃昭德之人前來認領該失物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遺失物真正所有權人、黃昭德及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七行),於理由內說明「按被告(上訴人)在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似認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係失主於認領時所登記之私文書,並非上訴人職掌上所製作。乃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三行),揆之上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若認上訴人有在上開拾得物、處理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何部分係屬上訴人職掌上所製作而為不實之登載,則理由失其依據,亦有未合。㈡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卷查證人王進源於原審證稱:「(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名字是你簽的?)對」(見原審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卷第八十一頁)。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上開「黃昭德」名字並非伊所簽寫,似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王進源平日筆跡連同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究明該「失主認領登記」欄內「黃昭德」名字是否為王進源所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