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一0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一款)。」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事實審法院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並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但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僅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有原審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0號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更審判決猶未補正,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不實登載王再發、王秋雄之「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永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情。如果屬實,則「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固可認係會計憑證,然其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永升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後二項文書),能否謂係會計憑證,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甲○○係永升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為被告甲○○所自承,其明知八十一年間王再發、王秋雄二人未在其公司工作,竟收買該二人為人頭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列薪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和據以併入永升公司薪資支出項內,登載於『永升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提出行使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二行)、「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方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至二行),對於後二項文書如何係會計憑證,並未有所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