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王伯隆
代 理 人 范衡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伯隆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誣指: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投資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營運不佳,竟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四四一號簽訂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出售全部股權予被告及張哲融(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死亡),其中部分價金用以清償該公司負債後,另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詎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拒不辦理股權移轉;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地區人士至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執照、印章、支票、港幣等財物等語,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共同詐欺、搶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嗣上訴人與簡順清、俞雨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誣告搶奪部分,前經俞雨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不得再行自訴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誣告詐欺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誣告搶奪罪嫌部分,前經俞雨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既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是認(見原判決理由),則關於誣告詐欺部分與之是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均不得再行自訴,即有研求之餘地;被告於第一審亦辯稱:本件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未說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僅就關於誣告搶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對於誣告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實體判決,難謂適法。㈡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法裁定駁回;但如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為期發現事實,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以「捷特利公司董事長為自訴人(即上訴人),尚未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在審理中是認」等情,資為其認定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課以誣告罪責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㈡之⑷)。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告因利用捷特利公司從事走私行為,為避免日後責任,自己不願辦理過戶,而非上訴人拒不過戶;上訴人於達成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之協議後,即出具委託書,委託張哲融全權處理股權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並提出委託書、張哲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案件之「刑事陳述自白狀」影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二六三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復請求傳訊證人張金德、陳金墘、張榮欽等人,以證明被告拒不過戶股權之經過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原審就此攸關被告是否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詐欺罪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調查,僅於理由欄內,籠統說明「自訴人提出之其他文書,均不能推翻上開認定。且因事證明確,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金德、陳金墘、張榮欽……,均核無調查訊問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