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720號
KSEV,99,雄小,272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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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 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陳信誠
      李淑娟
      陳熙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信誠邀同被告李淑娟陳熙松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 1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民國97 年4 月1 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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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